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187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林,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进,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枣潜高速项目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一桥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4464153XQ。
法定代表人:辜青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克清,湖北克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8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申请对其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施工劳务项目的地勘、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9月15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案外人张兵伪造并承认该印章虚假,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认可该印章虚假,故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鉴定未进行。2018年5月,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九方安达工程技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施工劳务项目的地质进行勘探,并作出JFHB2018002758号《地质勘察报告》。对原告***申请的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因资料不全未予鉴定。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林,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进、寇海涛,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基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436628元(已核准工程量2785577元-已经支付223万元-材料费20万元+少计量77051元/4桩),并以43662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因减少工程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2795.2元(1763976元×20%);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94.68万元(设备租赁费65000元/月×6月,机械台班费1000元/天台×2台×180天+管理人员工资5000元/人月×4人×6月+工人生活电费20元/人天×13人×180天+厨师工资3000元/月×6月、房租2000元/月×6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地质结构勘测图纸不一致,施工难度增大,而增加成本费用105.51万元(暂按150元/米×7034米,具体增加工程量以鉴定为准),并以105.5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然灾害损失152960元,并以152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延期付款利息;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外工程量708941元;7、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万元;8、鉴定费7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9月,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接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施工劳务,设计图纸工程量4626604元。计划工期209天。中标后,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转包合同。原告根据甲方要求于2016年3月19日进场,作开工前准备。二、2016年4月28日湖北交投荆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布《枣潜高速公路荆门钟祥至潜江土建工程开工令》。2016年5月,甲方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合同书复印件交给原告履行合同。三、合同约定甲方义务如下:
16.2.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遵照主合同相关约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16.2.2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导致乙方工期延误的,甲方给予乙方工期补偿。16.2.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参照发包人的赔偿给予乙方相应赔偿。甲方违约及损失:1、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23万元,完成合同内施工量2862628元,合同外施工量708941元。施工中发现,地质条件与甲方提供的地质勘测存在巨大的区别,流沙严重,施工难度增大,施工成本增加幅度大,桩增加护壁成本150元/米(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含人工、机械材料——仅增加水泥31960元、火碱、膨胀土60168元、黄土、渣石、块石157040、增加投入内运外运费用3175元)共159桩计7034米,损失达105.51万元。2、甲方因征地工作不能如期完成、工程材料不能及时供给,致使原告施工队窝工时间为180天(原告方进场时间是2016年3月19日,该工程于2017年5月18日验收合格,历时425天,合同约定640万元的工程量施工期限为209天,实际窝工时间达216天,扣除天气等因素按180天计算),致使原告多支出1台挖机及1台吊车租赁费39万元、2台桩机台班费36万元;多支出3名管理人员及1名财务人员工资12万元,一名炊事员共9人6个月的工资1.8万元;多支出13名工人6个月的生活费4.68万元、多支6个月的出房屋租赁费1.2万元。窝工损失共计94.68万元。3、因甲方减少工程量1763976元(四根桩:新河桥28-左2,38.5m;29-左2,38.5m;25-左1,43.5m;16-左2,38.5m),致使原告减少纯收入352795.2元(按工程量的20%计算)。四、自然灾害:2016年7月19日,暴雨成灾,致机械设备被泡损坏,无法修复,材料灭失损毁,抢险恢复施工时间为15天,机械人工材料损失达152960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不能提起诉讼。本案的工程是由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完成;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对本案的工程进行分包及转包;原告是受第三人委派作为现场管理人参与施工,其行为是代表第三人,相应的后果由第三人承担。2、即便原告的请求成立,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也是双方签订合同内的价款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要求退还保证金,应向第三人主张。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三人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另有三点答辩意见: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劳务、承包关系,只与被告以张兵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因此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及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证据A1(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协议书打印件、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给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空白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企业信息无异议。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扫描件没有公司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事实上是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实际的分包人是张兵,并不是原告所。被告企业信息无异议。证据A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履行合同业务、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授权给原告***。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2中的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公章也是假的,在鉴定部门时原告已承认,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主要考察的是授权委托书的真假,而不是公章真假的来源。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该委托书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公章也是假的,第三人从未给原告授权,直至纠纷发生后才知道原告是施工人。原告***解释称授权委托书是案外人张兵提供的,张兵是第三人的受托人。被告提供对公章进行鉴定时,张兵认可该公章是假的。证据A3(***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枣潜高速公路五标桥梁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付款明细本身不提出异议,该明细主要是委托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A3中领材料扣款表只能证明***参与过该工程的施工。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A4(桩机四队每期结算明细),证明合同内完成部分工程量278557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证据A4只能证实桩基四队的结算明细,不能证实该工程系***所完成,同时该结算明细未经过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报业主审核,属无效证据。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与被告异议理由相同。证据A5(招标地质报告书、2018年5月的地质勘测报告),证明招标时地质为粉质粘土、粉沙、淤泥质土及圆砾,现实土质为青沙及卵石(具体以地质勘测报告为准,不适合反循环桩基钻孔,增加工程量)。同时,证明被告提交的地质勘测报告虚假,因此形成的定价错误。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招标地质报告书从形式上讲没出处、没盖章,报告书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枣潜五标段的完整资料存挡,地质形势应当以相关设计部门的有效报告为准。对合同外工程量质证意见同证据A4。2018年5月的地质勘测报告是施工完毕之后进行的勘测,勘测点是否为争议的地点,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信。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招标地质报告书从形式上讲没出处、没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A6(桩基四队申报合同外工程量明细、用工台账),证明项目部使用桩机四队挖机合同外工程量679947.8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6中的合同外工程量质证意见同证据A4。用工台账从证据形式上讲不合法,没有明确的用工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A7(修理费用明细单6份、维修清单1份),证明修理费用计152960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证据A7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证据A7与与本案无关联。证据A8(图片20张:进场图片、暴雨图片、短信截图),证明:1、进场时间2016年3月19日;2、暴雨现场被淹情况;3、因征地不到位,农民阻止施工情况;4、因地质改变用冲击钻施工现场情况;5、因甲方不能供电,自行发电情况;6、甲方提供的钢筋笼质量存在问题(声测孔洞现场返工、螺纹钢吊环脆断,钢筋笼掉落打捞情况);7、甲方因罐车数量(5个)达不到施工要求,混凝土供应不及时,有罐车也不给用,因卵石层厚,致流浆严重,塌孔、回填,护壁费用增大;8、钢筋场生产能力不足,不能满足施工需要,且钢筋场滚丝机损坏,不能供应钢筋笼,窝工严重。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证据A8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A9(吊车租赁合同书、机械租赁合同书、桩机工程劳务合同书及结算单、窝工损失赔偿协议书),证明枣潜高速桩机四队租赁设备65000元/月。桩机使用费190元/米,2台桩机,台班费用按1000元/台天计算,窝工损失406800元。同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9有异议,认为证据A9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A10、收款收据360张、收据证明22张,证明因地质变化增加护壁水泥31960元、火碱、膨胀土60168元、黄土、渣石、块石157040,增加投入外运费用3175元。同时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10有异议,认为证据A10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证据形式上也不合法。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2、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枣潜五标桥梁隧道涵桩基【第四合同段】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是与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施工,不得转包,固定单价,实际施工主体是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1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张兵不是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张兵签订劳务合同。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B2(已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证明被告同当阳九通路业公司办理结算,***作为当阳九通路业公司代表参加结算。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原告***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若要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要有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证明。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一直没有去过施工现场。工程量清单是张兵所签,张兵仅仅实施了一个月,之后都是原告施工、签字及发放工资。款项支付问题都是通知原告。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公司安排有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B3(已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有关工程款、民工工资分别支付给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民工个人。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证据B3中的2016年12月27日罚金扣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B3不能证明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其他质量处罚单、安全生产处罚单等罚款要求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并提供合法的处罚依据,有***的签字本人认可。对***签字的付款明细本人认可。对节点任务考核表无异义。对领用材料扣款表无异议。对水电消耗统计表有异议,与电表数据不一致应以电表为准,对罗旋签字的领用材料扣款表无异议。资金支付审批单、建行回单无异议。桩机四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无异议。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
3、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C1(合同、保证金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合同是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张兵是实际施工人、负责人。保证金是张兵汇给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汇给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只对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对证据C1中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是其本人将钱汇给张艾霞。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C1无异议,是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据C2(授权委托书),证明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授权。即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只授权罗旋作为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代理人。原告***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罗旋既是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原告的管理人员。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证明了罗旋是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证据C3(告知书),证明案外人张兵在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从维稳的角度,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拖欠的126322元,该款应从张兵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对证据C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互相矛盾。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C3无异议。证据C4(乙方主要项目管理人员表),证明张兵是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这是合同的必要要件,张兵仅仅签了一个字,没有施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C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协议书虽然系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的签章,但该证据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枣潜五标桥梁隧道涵桩基【第四合同段】分包协议书)内容一致,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3(***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枣潜高速公路五标桥梁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称对付款明细本身不提出异议,但该明细主要是委托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4(桩机四队每期结算明细),证明合同内完成部分工程量价款278557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证据A4只能证实桩基四队的结算明细,不能证实该工程系***所完成,同时该结算明细未经过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并报业主审核,属无效证据。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与被告异议理由相同。本院认为证据A4证明合同内完成部分工程量价款2785577元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B2相印证,证明合同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2785577元,对证据A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至A10原告用以证明工程地质结构变化、暴雨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量增大、施工成本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等,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分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价格涨落因素、物价上涨、政策性变化而导致单价价格变化,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而导致工程量施工数量发生变化,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而导致实际施工方案与竞标施工方案不同,单价价格不予调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由于所使用的印章系伪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A4相互印证、证据B3系已付款明细,其中涉及民工工资部分有桩基四队或原告***本人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C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C3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为甲方)、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程主要工作内容: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桩基钻孔部位平整施工,钻机移位、制作护筒(水中桩)、打拨(切割)护筒、废旧护筒运输(水中桩);钻孔、护壁、清孔、弃渣,泥浆系统,泥浆清理及运输,清孔;钢筋笼现场卸车、调定;钢筋笼及预埋件(含声测管)孔口吊装、套筒连接、焊接、临时支撑安拆;混凝土导管安拆、移位,混凝土灌注,桩检辅助人工等。合同工期为209日历天,合同金额为4626604元。合同分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即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价格涨落因素、物价上涨、政策性变化而导致单价价格变化,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而导致工程量施工数量发生变化,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而导致实际施工方案与竞标施工方案不同,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期与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张兵以张艾侠的名义将23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张兵向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330.2元,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6年7月20日,案外人张兵使用虚假的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辜青山的签名向原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辜青山系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授权代表,以我公司的名义负责枣潜高速项目的履行合同义务,办理结算及支付事宜。授代表的签名真迹如下所示。授权代表在投谈判、签约、履约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本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上述合同我公司全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止”。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罗旋出《授权委托书》,授权罗旋“以我公司的名义组织完成该项工程施工,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在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工程的一切活动,未经公司授权的其他人无权参与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实际施工中,原告***始终以桩基四队(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对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枣潜五标桥梁、通道涵桩基工程(第四合同段)分包合同协议书》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85577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扣除/扣留1784068.77元(施工罚款14100元、材料设备扣款284880.97元、各类保证金8586元、代发民工工资1377109元、其他扣款99392.8元),另付现金1004860.8元,多付3352.57元。尔后,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本案的履约保证金23万元系案外人张艾侠向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承继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枣潜五标桥梁隧道涵桩基【第四合同段】分包协议书》,由于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分包方式:固定单价合同即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人工、机械使用和材料价格涨落因素、物价上涨、政策性变化而导致单价价格变化,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而导致工程量施工数量发生变化,单价价格不予调整;在合同执行期内,无论任何原因而导致实际施工方案与竞标施工方案不同,单价价格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建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85577元无争议,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单据证实其已足额付清了该工程款,原告***称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3662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故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据实结算。关于原告称因地质结构发生变化导致成本增加的诉讼请求以及工程量减少、窝工损失、自然灾害损失、合同外工程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78000元,由于原告庭审并未将相关票据当庭提交给对方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履约保证金是其本人所缴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当阳市九通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0元、减半收取16950元、由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开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谭翛予
书 记 员 赵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