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1518号
原告:***,男,生于1951年10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振,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南苑路南侧广厦世纪园**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ADK26。
法定代表人:丁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振、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损失127232.12元。其中:(1)医疗费:2965.13元;(2)误工费:16573.81元(5041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6215.18元(50412元/年÷365天×45天);(4)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85728元(35720元/年×12年×20%);(8)司法鉴定费:1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铁路钢轨更换工作。2020年4月14日,原告操作翻轨器翻转铁路钢轨时,被翻轨器击伤右侧面部。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各项检查,原告损伤被确诊为:面部裂伤、眼脸裂伤、结膜水肿、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伤、眶骨骨折、眶内血肿、视神经损伤。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2560.13元。2020年10月1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盲目致残等级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不听从工长指挥,私自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无过错,就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铁路铁轨维修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铁路轨道的翻轨工作,翻轨并非一己之力能够完成,是由多人集体合力在工长的统一指挥操作下完成。本案中,原告在工长未指挥作业时,擅自到达翻轨现场私自进行翻轨,致使原告自己受伤。因此本案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受益方,应承担补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625.3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1-2出院证1份、1-3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均为原件);2.2-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4页、2-2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2-3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7份、2-4疾病诊断证明书7份(均为原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4.4-1门诊收费票据25张、4-2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4-3收据门诊收费凭证2张(均为原件);5.5-1收据1份、5-2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均为原件);6.交通费票据4张(原件)。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其中外购药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嘱咐患者外口服甲钴胺、维生素B1等,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处方证明其需要购买外购药的数量,故结合原告的年龄、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程度,酌定支持外购药372.1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625.3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丁文喜、白尚平),结合庭审情况,能够达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具体从事铁路钢轨更换工作。2020
年4月14日,原告操作翻轨器翻转铁路钢轨时受伤。当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至4月27日,诊断:1.面部裂伤;2.眼脸裂伤;3.结膜水肿;4.脑震荡;5.眶骨骨折;6.前额脑挫伤;7.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8.右眼眶内血肿;9.右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治疗效果;2.出院后注意事项;3.出院带药、用药及方法(嘱院外口服甲钴胺、维生素B1等);4.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到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门诊费2398.03元、外购药372.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625.32元。现原告认为所受损害未获赔偿,故成讼。
另,2020年10月13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盲目致残等级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及其他1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21年9月6日,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盲目致残等级八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操作翻轨器翻转铁路钢轨时受伤,所受伤害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审查,原告作为户外作业人员应具有户外作业的经验,且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在从事翻转铁路钢轨作业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对其自身安全更加审慎,在操作时应当注意人身安全,而不是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在翻转铁路钢轨时不慎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当做安全培训、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并且应有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是因为未听工长指挥作业、擅自到达翻轨现场私自翻轨,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结合证人证言,无法判断原告受伤系原告不听指挥、擅自翻轨造成,因此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95.45元,原告支付门诊费2398.03元、外购药372.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625.32元,该以上金额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50412元/年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结合庭审情况,原告先前在被告处从事户外作业的工作有固定收入,被告认可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因此以算标准计算,对于天数以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120天为准;3.护理费6215.18元(50412元/年÷365天×45天),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记录的天数45天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等,标准以30元/天计算,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记录的天数45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就诊的时间、次数及接诊地点与原告住址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41667元:原告主张为85728元(35720元/年×12年×20%),结合庭审,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事实,标准应按照2021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89元/年计算,但原告年龄为70岁,应予扣减相应年份,即41667元(13889元/年×【20-(70-60)】年×30%),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司法鉴定费:1700元,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与被告重新申请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一致,三期相差不大,因此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用1700元(1600元+100元)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3127.6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89.34元(93127.63元×70%),下剩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14625.32元,应予核减,因此被告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50564.02元(65189.34元-14625.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56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中卫市德文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三  霞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继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