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异2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方剑鹏,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子,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乐社区康桥紫郡花园32栋商铺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109542。
法定代表人:唐富国,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2018)粤0303执11615号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该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中止执行,核实并更改(2016)粤0303民初196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承包管理基金、垃圾处理费及其他服务费的计算截止时间。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2018)粤0303执11615号执行案件中,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0303民初196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承包管理基金;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87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垃圾处理费及其他服务费”中的承包管理基金、垃圾处理费及其他服务费的计算截止时间存在异议。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于2016年9月20日所发出的告知书,明确了位于沙湾北路北侧南北园艺花木园临时用地合同已于2016年4月25日到期,并要求租户于2016年10月31日前搬离该场地、异议人已于2016年底实际委托搬家公司搬离,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截止时间有异议。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异议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恳请法院中止对(2018)粤0303执11615号案件的执行,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6)粤0303民初19670号判决书;2、(2017)粤03民终7291号判决书;3、(2018)粤0303执11615号执行通知书;4、告知书。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在2017年3月22日还在涉案场地花木园场地。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告知书》;证据2、现场图片(一)-(七);证据3、《2017年1-2月份电表明细清单》证据4、《2017年1-2月份水表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3民初19670号,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内容是:一、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承包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二、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12月31日的承包管理金人民币89032.52元、垃圾处理费及其服务费人民币3908.5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逐月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的水电费人民币498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逐月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四、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承包管理金;原告***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878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垃圾处理费及其他服务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就本案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3执11615号。2018年8月2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中止执行本案,核实并更改(2016)粤0303民初1967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中原告***应支付被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因合同承包管理基金、垃圾处理费及其服务费的计算截止时间。
本院认为,(2016)粤0303民初19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被执行人)***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服,可以通过申请案件再审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当事人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不停止案件的执行。因此异议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在执行程序中更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的执行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 有 培
审判员 邱 昭 霞
审判员 杨 晓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金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