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4220号
原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康乐社区康桥紫郡花园**商铺011。
法定代表人:唐富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广东弗尔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
法定代表人:姜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乾海,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彬,广东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林、王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乾海、余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1496.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盛景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盛景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沿江高速地面道路市政工程(K0+400-K1+200)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主要内容包括图纸内的苗木种植及养护3个月,扶树桩等人工项目,承包金额暂定为300800元,具体按投标单价和最终工程结算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后依规进行了养护,但在种植后10-15天内发现禾木由萎蔫变枯黄后绝大部分死亡。原告当时将情况反映给了盛景公司,并根据盛景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改善后第一次补种,但仍然是绝大部分死亡。此后又根据盛景公司要求改善后进行了第二次补种,但最终补种的植物还是几乎全部死亡。两次补种不成功后,原告圈出了十平方米的绿化地进行试验,把地表土上部40厘米土壤更换成新的种植土,发现全部成活。为查明问题根源,原告在种植区采取S形取样法分别找到了6处土壤经专业检测公司进行检测,发现土壤明显呈碱性,不适合普通绿化植物种植。原告将检测结果告知了盛景公司。盛景公司要求项目部重新运来种植土更换掉以前种植土后,原告进行了第三次补种,并完全成活并通过了绿化竣工验收。因为该施工项目的地点土壤为海水浸泡过的回填土,土壤系盐碱化土壤。因为盛景公司的种植土壤原因导致原告进行了三次补种,该损失应由盛景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根据盛景公司确定的工程量签证提交了该项目结算书以及补偿报告给被告,并多次就具体补偿方案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和协商,被告认为金额太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盛景公司是被告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行注销,被告作为盛景公司100%股份投资人应对盛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盛景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追加了工作量和禾木等材料成本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进行三次补苗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无须另外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绿化种植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后,初验后,按照深圳市绿化管养相关规范精心养护三个月,保证苗木的全部成活,并顺利移交至接管单位。原告补苗是为了保证苗木全部成活而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无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苗木的死亡完全是原告不按规范、不按要求进行施工所致,原告应自行承担补苗费用。根据绿化施工设计说明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绿化种植土应富含有机质的肥沃土壤,土壤应疏松湿润,排水性好,PH值5-7,且不含砂石、建筑垃圾等有害物质。第三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种植时首先检查各类种植点的土质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有无足够的基肥、基肥是否与泥土充分拌匀等。底肥与土球底值得注意的是,种植时解除间应有一层约10厘米厚没有拌肥的干净种植土。苗木表第18项规定,土方量:绿化面积为34868平方米,按30公分换填土计算。以上施工要求可知,原告作为有30年经验的专业园林绿化施工用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在种植苗木前,检查土壤的性质,检测土壤、环境等是否适合种植。然而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种植。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定期组织验收,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必须返工整改,而返工给予被告造成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历次苗木死亡系土壤为碱性所致。该检测报告为原告单方制作,样品为送样检测,不能保证样品的真实性,也就不能保证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按照园林施工规范,这种检测应在种植之前进行,以确保土壤适合种植。退一步讲,即使历次苗木死亡系土壤为碱性所致,原告应对历次苗木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工程造价30.8万元,该价格为原告根据图纸、施工要求所报的价格。工程量并未改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化,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2.5万元,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补苗工作量情况汇总表;3.死苗索赔报告及工程结算书、邮件及聊天记录;4.检测报告两份;5.现场死苗照片及补植测绘图;6.绿化项目工程量移交明细表;7.深圳市盛景实业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8.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苗木表及施工图纸。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化施工设计说明》;2.《苗木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盛景公司于1993年7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周翔鸿,注册资本2000万元,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唯一股东为被告,该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被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建设施工、花木培植、建筑材料、花木的销售等。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盛景公司签订《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盛景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沿江高速地面道路市政工程(K0+400-K1+200)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前海合作区沿江高速地面道路市政工程(K0+400-K1+200);主要施工内容包括图纸内的苗木种植及养护3个月,扶树桩等人工项目(包括种植乔木所需相关吊机及机械运输费),工程量详见中标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承包金额暂定为300800元,结算价按照投标单价和最终工程结算量进行结算。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干(包人工、包机械、包辅助材料、包验收移交及结算、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原告在本工程绿化种植的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初验后,按深圳市绿化管养相关规定精心养护三个月,保证苗木全部成活,并顺利移交至接管单位(盛景公司造成的原因除外)。工程款根据上级拨发给盛景公司进度款及实际工程进度安排分期给付,工程竣工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工程造价的7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备齐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造价结算后,15天内一次性结算清楚。原告保证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递交经盛景公司认可的履行担保,履约担保金额为1万元。经盛景公司根据上级审计部门构成结算审定价与原告结清,原告凭履约保证金收据向盛景公司领回履行保证金。
被告提交的《绿化施工设计说明》载明了施工要求,要求种植地应在±30CM高差以平整绿化地面至设计坡度要求,平整要顺地形和周围环境,整成龟背形、斜坡形等,一般未特殊设计之地形,坡度可定在2.5%-3%之间可利排水。要求绿化种植土应该是富含有机质的肥沃土壤,土壤应疏松湿润,排水良好,PH值5-7,且不含砂石、建筑垃圾等有害物质。要求绿化种植前应对工程所在地的土壤理化性质进行分析,采取相应的消毒、施肥和客土等措施。种植地的土壤含有建筑废土及其他有害成分以及强酸性、强碱性、盐土、重黏土、沙土等,均应根据设计规定,采用客土或者采取改良土壤的技术措施。被告主张已将该设计施工说明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该施工说明进行施工;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将该份绿化施工设计说明交给原告,也未要求原告按照该设计说明进行施工;原告只收到苗木表和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中并不包括该份施工设计说明。
原、被告提交的苗木表内容一致,苗木表注明了所需要种植的苗木的名称、图例、规格、分支点、土球、数量、单位、备注要求等内容。该苗木表的第1-17项均为苗木名称,其中1-8项为大乔木、小乔木和大灌木,分别为秋枫、凤凰木、大叶伞、粉花夹竹桃、小叶紫薇、灰莉球、红继木球、勒杜鹃球;9-17项为大灌木和地被,分别为海芋、大红花、蜘蛛兰、黄金榕、大叶龙船花、鸭脚木、福建茶、银边山菅兰、台湾草。第18项注明为土量方,数量10460立方米,绿化面积为34868平方米,按30公分换填土计算。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苗木表中的苗木由盛景公司提供,被告主张被告是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沿江高速地面道路市政工程的总承包方,关于该项目的绿化工程由其子公司即盛景公司来签合同,交由原告来分包施工,涉案绿化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并非盛景公司,原、被告之间是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深圳市前海合作区沿江高速地面道路市政工程的总承包方,盛景公司本身也是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被告将该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盛景公司;盛景公司再将绿化工程的苗木种植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盛景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了三次补苗工程量汇总表,盛景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情况属实,并注明具体结算请领导批示,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翔鸿在上述汇总表上签名,被告对该上述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汇总表载明:第一次补苗时间在2015年7月-8月,其中海芋,数量16株/平方米,面积5748平方米,工程量为91968株,实来苗57380袋。蜘蛛兰,数量36株/平方米,面积4257平方米,工程量153252株,实来苗62500袋。银边山菅兰,数量49株/平方米,面积1125平方米,工程量55125株,实来苗20000袋。台湾草,55株/平方米,面积1550平方米。蘑菇肥55立方米,复合肥6500公斤。第二次补苗时间在2015年11月-12月,其中海芋,数量16株/平方米,面积5236平方米,工程量为83776株,实来苗63000袋。蜘蛛兰,数量36株/平方米,面积3983平方米,工程量143388株,实来苗47000袋。银边山菅兰,数量49株/平方米,面积996平方米,工程量48804株,实来苗29600袋。台湾草,967平方米。蘑菇肥39立方米。
第三次补苗时间在2016年11月至12月,其中海芋,数量16株/平方米,面积6823平方米,工程量为109168株,实来苗109168袋。蜘蛛兰,数量36株/平方米,面积5446平方米,工程量196056株,实来苗106056袋。银边山菅兰,数量49株/平方米,面积1353平方米,工程量66297株,实来苗66297袋。台湾草,面积9568.5平方米。蘑菇肥35立方米。
2016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种植地土壤进行检测,深圳市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检测报告,测定所检1-3号土壤PH值为7.63、7.69、7.6。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委托深圳市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种植地土壤进行检测,深圳市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检测报告,测定所检土壤中1-6号土壤的PH值为分别为5.97、6.1、6.5、6.43、6.71、6.42。
原、被告确认双方在原告进行第一次苗木种植前未对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土壤进行检测,也未进行换土;原告在第一次种植后出现了桥底种植地死苗情况,原告进行两次补种后仍然出现死苗情况。再次之后原告发现种植地的土质有问题后,原告提出应对涉案工程所在地的种植土壤进行填土,被告对种植地进行了40公分填土、换土,填土、换土后原告进行了第三次补苗,第三次补苗后,所补苗木全部成活。2017年3月左右,涉案工程绿化工程移交验收合格。
2018年12月4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土质问题导致前海合作区沿江高速地面道路市政工程(K0+400-K1+200)绿化施工种植苗木死亡需要补偿的报告,该报告对三次死苗和补苗的情况以及死苗原因进行说明,并作出桥底地被补苗工程结算书,载明三次补苗的工程费1881246.25元、措施项目费18705.56元、规费97277.53元、税金69503.58元,含税建安工程造价总计2066732.92元;该报告后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详细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料机汇总表。原告主张三次补苗的含税建安工程造价总计2020391.38元,对于补苗人工费584984.03元,原告进行了下浮34%进行计算,扣除下浮人工费198894.5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821496.81元。
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以及QQ聊天记录主张2018年12月4日,原告将上述补偿报告通过电子邮件和QQ发送盛景公司的温小姐和崔经理;原告多次向盛景公司以及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双方未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对上述补偿报告和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工程量以及结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被告并不知道温小姐是何人,也没有收到该份报告。
原、被告确认第一次苗木种植时,所有的苗木均由盛景公司提供;之后的三次补苗的苗木均是原告自行提供并进行补苗和种植的;双方并未对第一次苗木种植时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最后结算。双方另确认,2015年2月1日,盛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盛景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20.5万元。
被告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投标函复印件,该投标函上载明,关于涉案分包工程的报价,其中绿化普通工日,投标单价55,数量1370,投标总价75350元;绿化技术工日,投标单价75,数量2800,投标总价21万;机械工日,单价120,数量5,投保总价600;税金5.2%,投标总价14869.4元,以上合计300819.4元。该投标函上还注明,如原告中标,原告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合同;本投标函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被告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投保保证金转为施工保证金。
关于三次补苗的支出费用,原告庭后提交一份补苗汇总表和《深圳市园林建设绿化》(2000)资料主张不含人工费在内,其中苗木费891899.2元,蘑菇肥18000元、机械台班费35059.12元、辅材费用85120.08元,合计共计1030078.4元。参照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资料确认上述苗木的单价,苗木费共计891899.2元,包括海芋工程量229548袋,单价1.5元,总价344322元;蜘蛛兰工程量305556袋,单价1.2元,总价366667.2元;银边山菅兰工程量115897袋,单价1元,总价115897元;台湾草工程量10835.5平方米,单价6元,总价65013元。蘑菇肥工程量100平方米,单价180元,总价18000元。在第三次补苗回填种植土后机械平整场地所花费的机械台费用包括工日费、机械费、维修费等合计35059.12元。辅材费85120.08元包括肥料费用19755.47元、基肥费用20954.08元、柴油费6901.95元、杀虫剂费用6037.53元、水费29307.13元,其他材料费2143.92元。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补苗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交购买苗木的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苗木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相关单价。被告在庭后补交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在第一次正常种植时,盛景公司购买各种苗木、肥料、基肥的单价。该《材料采购合同》是由盛景公司与供货方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绿域花木场签订,该合同约定海芋的单价为1.1元、蜘蛛兰的单价为0.8元、银边山菅兰的单价为0.8元、台湾草的单价为6元,肥料的单价为1.8元/公斤,基肥的单价为70元。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在进行三次补苗时并不是向该供货方购买,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苗木单价;应参照深圳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核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盛景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盛景公司提供的苗木表和施工图纸进行了苗木种植,但出现了位于种植地桥底的部分苗木死亡的情况。在出现部分死苗情况后,原告进行三次补苗,原告为三次补苗支出苗木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导致死苗的原因是什么,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死苗和补苗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因三次补苗造成的损失范围以及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关于的死苗原因问题,原告主张是因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壤为回填土,土质有问题,pH值偏高,土壤明显呈碱性,不适合普通绿化植物种植,故导致第一次种植苗木和两次补苗不能存活。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是土壤问题,原告种植后部分地方死苗,其他部分并未死苗,是原告没有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和操作,管理不善造成的。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涉案工程所处地点确实属于填海区,在同一种植地位置出现了三次死苗情况后,原告委托检测机构对所涉工程的土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土壤PH值偏高,明显高于被告提交的绿化施工设计说明所要求的种植土壤PH值为5-7的要求。被告提交的苗木表上也注明对于绿化面积要进行30公分填土。实际情况也是在出现第一次种植死苗和两次补种死苗情况后,原告进行了土壤检测后,被告对涉案死苗部分的土壤进行了40公分的换土。换土后,原告在换土后的种植土壤上进行了第三次补苗,所补种的苗木全部成活并顺利完成了绿化工程合格验收。上述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造成死苗的原因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壤土质问题导致,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是原告未按照规范进行施工、操作以及管理不善导致死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导致死苗和补苗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仅是提供进行苗木种植和养护的劳务,土壤检测和换土的义务是发包方即盛景公司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是专业的园艺公司,并承诺苗木存活;被告将涉案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原告对工程的具体操作包括土壤检测和换土等所有工作负责。
首先,从原告与盛景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上明确载明所涉工程为绿化劳务分包工程,主要施工内容为图纸内苗木的种植以及三个月的用户、扶树桩的安装等人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工程包干,包人工、包机械、包辅助材料、包验收移交等内容。涉案所有苗木均由盛景公司提供,原告的主要施工内容为苗木种植和养护,结合被告提交的投标函,投保函的报价主要也是人工费用,并不包括对土壤进行检测和填土的费用;可以认定上述分包合同实际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盛景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有关土壤的检测和换土均应由发包方即盛景公司来完成。
其次,对种植土壤的要求来看,根据被告提交的绿化施工设计说明上明确要求种植前要对种植土壤进行化验分析,PH值在5-7;需要对于含强酸性、强碱性、盐碱土等种植土壤进行改良。而被告提供的苗木表上明确注明对于绿化面积要进行30公分填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盛景公司或者被告在施工前已将该绿化施工设计说明交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对涉案种植土壤进行检测和按照要求填土,且对涉案种植土壤进行检测和填土属于盛景公司的义务,盛景公司应提供符合种植要求的种植土壤。
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种植前并未对种植土壤进行化验分析、检测以及换土,可见盛景公司未进行上述土壤检测和换土导致死苗和补苗的主要原因。但原告作为专业的园艺公司,理应在符合种植要求的土壤上进行种植,在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苗木表且苗木表上明确注明需要对绿化面积进行30公分的换土情况下,未提示盛景公司进行换土,原告在种植前并未检查和询问各种植地的土质是否符合要求;在第一次种植存在死苗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考虑土壤问题而是盲目的进行了两次补苗,也致使两次补苗均不成功,对此原告本身也存在疏忽之处。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次死苗、补苗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问题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了补偿报告主张原告因本次死苗和补苗存在损失1821496.81元,被告对该补偿报告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原告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述补偿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款项1821496.81元的损失。
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在第一次种植后出现了部分死苗后进行了三次补苗,客观上存在补苗期间的苗木费用和人工、辅材等支出,存在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在购买补种苗木的费用损失、蘑菇肥损失以及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损失。
第一项关于补苗的苗木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三次补苗的工程量情况汇总表,被告对上述三份汇总表无异议。上述汇总表上注明了所补苗木的名称、数量、面积、工程量等情况,三次补苗的苗木包括海芋、蜘蛛兰、银边山菅兰、台湾草,工程量分别为229548袋、305556袋、115897袋、10835平方米。原告并未提交其购买上述苗木的合同和支付凭证证明上述苗木的单价和购买总价支出;原告请求参照《深圳市园林建设绿化》(2000)确定上述苗木的单价为1.5元/袋、1.2元/袋、1元/袋、6元/平方米。被告提交了盛景公司购买上述苗木的合同用于证明上述苗木的单价分别为1.1元、0.8元、0.8元、6元。本院综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行业惯例,酌定上述四种苗木即海芋、蜘蛛兰、银边山菅兰、台湾草的单价分别为1.3元/袋、1元/袋、0.9元/袋、6元/平方米。故上述苗木费用为773285.7元(229548×1.3+305556×1+115897×0.9+10835×6)。
第二项关于蘑菇肥费用支出。上述补苗工程量情况汇总表上注明蘑菇肥100平方米,原告请求按照单价180元计算,本院采信原告的单价主张,故蘑菇肥费用为18000元。
第三项关于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支出,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投标函来确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承包费也是包括了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税金、文明施工费用等全部在内的费用;本案所补苗木的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费用也是包含在上述劳务承包费在内;比照双方提交的苗木表以及工程图纸确定相应的工程量比例,本院酌定三次补苗的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其他费用的支出为20万元。
以上费用合计991285.7元(773285.7+18000+20000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93028.56元(991285.7×80%)。
原告在完成第一次正常种植之后双方并未就第一次正常种植的工程量、劳务承包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第一次种植的劳务承包费请求,盛景公司在2015年支付的款项20.5万元应视为是支付第一次正常种植部分劳务承包费,本案处理的是因为死苗和补苗造成的损失赔偿款,故本案对该20.5万元已付款项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抵扣该已付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93028.5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北园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731元,由被告负担5866元;本院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汇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