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2民初3815号 原告: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霸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 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2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电子汇票,出票人为霸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号为:xxx。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原告与浙江力聚热水机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浙江力聚热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聚公司”)签订燃气真空热水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力聚公司按要求完成供货,原告为了支付与力聚公司合同约定的货款,将此电子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力聚公司。力聚公司向承兑银行主张票据记载的权力时,却遭到银行拒付,提示拒付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经过力聚公司向***裁委申请仲裁,***裁委作出2023***字第012号裁决书裁决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力聚公司支付了上述汇票载明的金额及违约金。经过力聚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3年5月30日原告给付了力聚公司上述票据金额,并且承担了违约金和执行费,力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将票据退回给原告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是霸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背书人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是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是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背书人是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五背书人是青海威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实现原告手中两张票据记载的权利,**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向票据的出票人及所有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现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青海威隆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青海威隆房地产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282876.7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18387.3元。上述三项总计:130126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圈旭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