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前欣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81号北海奇珠财富大厦6层0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斌,该公司股东、董事、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守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康庭园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该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欣公司)与被上诉人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财公司)以及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欣公司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初61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前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初6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正财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混淆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前欣公司的总承包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718.64万元,拆分为桩基工程的欠付款与违约金2539.63万元和主体工程的欠付款与违约金3609.66万元,违背了级别管辖恒定的原则。前欣公司起诉时,受理法院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后,其级别管辖不因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标的金额超出其级别管辖权限而变动。前欣公司达到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一审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依法已经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长勘院为原告,又驳回前欣公司起诉不当。
正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驳回前欣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勘院与正财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出具书面承诺函表示其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和设备,应当与长勘院一起承建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和桩基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应当分开起诉请求工程款。正财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因为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
长勘院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驳回前欣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项目的合同的订立、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主体和桩基工程都是分开的。长勘院是2011年10月30日与正财公司签订了基坑施工合同,依法享有合法的权益。长勘院和前欣公司之间是另外一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有不一样的权利义务和履行情况。
前欣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财公司向前欣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718.64万元(其中拖欠承包工程结算款为2172.76万元,自应付之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违约金为4545.88万元,顺延照计);2、正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正财公司与前欣公司就隆回县xxxx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欣公司承建xxxx住宅小区1-10号楼的土建工程,含桩基础在内。2011年10月30日,前欣公司向正财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因无桩基础施工资质和设备,需要与长勘院共同承建桩基工程。2011年10月31日,正财公司与前欣公司、长勘院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欣公司、长勘院共同承包xxxx住宅小区项目1-10号楼桩基工程,但在该合同上,前欣公司未盖章签字。2011年11月2日,长勘院与前欣公司、袁文高签订《xxxx住宅小区桩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xxxx住宅小区1-10号楼桩基础施工合作事宜。2013年7月23日,正财公司与前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财公司仍将1、2、3、4、6、8栋桩基工程发包给前欣公司。之后,前欣公司与正财公司就主体与桩基工程进行结算,但均分开进行,而桩基工程又是以长勘院为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现前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正财公司支付包括桩基础在内的所欠付的所有工程款。正财公司认为,因主体工程施工与桩基施工系不同的合同,且桩基工程系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共同承包,合同主体不一致,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不同意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前欣公司与正财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正财公司又将桩基工程发包给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共同承包,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已变更。虽前欣公司未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及《xxxx住宅小区桩基施工合作协议》与竣工验收资料,长勘院参与了桩基工程的施工与管理,长勘院亦对桩基工程享有合同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前欣公司在起诉状中将主体工程与桩基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数额、欠付数额均分开列出,而桩基工程涉及的合同相对人中,承包方有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因此仅桩基工程款系前欣公司与长勘院的同一诉讼标的,而主体工程款为前欣公司单独主张的诉讼标的,故前欣公司将主体工程与桩基工程的款项一并提起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能否合并审理,需其他当事人同意,现正财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此外,对于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前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桩基工程的欠付款与违约金为2539.63万元,主体工程的欠付款与违约金为3609.66万元,均未达到一审法院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管辖标准。在一审法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前欣公司仍坚持本案合并审理,故对前欣公司与长勘院的起诉予以驳回,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可就本案主体工程与桩基工程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前欣公司、长勘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前欣公司以正财公司为被告提起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其与正财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包括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正财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为正财公司,但承包方不仅有前欣公司,还有长勘院,现前欣公司提起诉讼,依职权追加长堪院为原告。长勘院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表达其可能向正财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并且在本案二审中,长勘院陈述案涉工程中只基坑开挖由其施工,已与正财公司结算,正财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长勘院并未主张权利,故其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
另有,长勘院陈述其只施工了案涉工程桩基的部分工程,其未对主体部分进行施工。且两原告均确认就桩基部分双方签订了合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前欣公司起诉正财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一审驳回前欣公司起诉没有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初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智崇
审判员  唐雨松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