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前欣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与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民初61号
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81号北海奇珠财富大厦6层0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前,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579号康庭园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廖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澄水路。
法定代表人:杨守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欣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勘院公司)与被告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前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6718.64万元(其中拖欠承包工程结算款为2172.76万元,自应付之日起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违约金为4545.88万元,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前欣公司与正财公司就隆回县帝豪澄湾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前欣公司承包本项目1-10号楼的桩基工程与土建工程施工;2、一期开工建设7、8、9号楼,由前欣公司垫资修建到第三至第六层楼面板后必须计量,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付足计量款的40%,以后每月计量一次,七个工作日付足当月计量款的80%,其他垫资部分及工程余款,待主体工程完工垫资款支付到80%,时间为7个工作日,逾期6个月以上按前欣公司承建本项目的承建价格抵押房给前欣公司。签订合同后,前欣公司向被告交了一期工程98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于2011年11月份先后开工完成3、4、5、6、7、8、9、10栋的桩基工程施工和7、9、10号三栋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初办理竣工验收和交房,业主入住。2014年3月20日,前欣公司与正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7、9、10号主体工程施工基本完工,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3月30日、4月10日竣工验收交房。前欣公司多交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正财公司同意支付利息168万元,并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支付款项,则按3分月息计取违约金。”2012年9月15日,双方确认7、9、10号栋的桩基工程总计量款为11052546.81元,2019年3月29日双方确认5号楼的桩基工程款为200万元,2019年3月19日造价确认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5、7、9、10号楼桩基工程款330.25万元。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确认3、4、6号楼桩基工程总价款为625.8万元,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确认8号楼桩基工程总计量款为7429164.84元,已付工程款为430万元,另外前欣公司购房款冲抵工程款329.6万元,被告欠付前欣公司3、4、6、8号楼桩基工程款609.4万元。2015年6月2日双方确认9号、10号楼主体工程造价为63958050元,2016年4月13日双方确认7号楼主体工程造价为34981882.3元,3栋楼的主体工程造价共计9893.99万元,已付7663.38万元,另前欣公司购房款冲抵工程款1165.5万元,被告尚欠付前欣公司主体工程款1065.11万元。以上8栋楼桩基工程和3栋楼的主体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004.76万元,加上双方确认的履约保证金利息168万元,被告共计欠付2172.76万元。经原告持续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帝豪澄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拖欠8栋楼桩基工程款的违约金为1599.98万元,拖欠3栋楼主体工程款的违约金为2544.55万元,拖欠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401.35万元,共计4545.88万元,顺延照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12日,正财公司与前欣公司就隆回县帝豪澄湾住宅小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欣公司承建帝豪澄湾住宅小区1-10号楼的土建工程,含桩基础在内。2011年10月30日,前欣公司向正财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因无桩基础施工资质和设备,需要与长勘院公司共同承建桩基工程。2011年10月31日,正财公司与前欣公司、长勘院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欣公司、长勘院公司共同承包帝豪澄湾住宅小区项目1-10号楼桩基工程,但在该合同上,前欣公司未盖章签字。2011年11月2日,长勘院公司与前欣公司、袁文高签订《帝豪澄湾住宅小区桩基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帝豪澄湾住宅小区1-10号楼桩基础施工合作事宜。2013年7月23日,正财公司与前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财公司仍将1、2、3、4、6、8栋桩基工程发包给前欣公司。之后,前欣公司与正财公司就主体与桩基工程进行结算,但均分开进行,而桩基工程又是以长勘院公司为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现前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正财公司支付包括桩基础在内的所欠付的所有工程款。正财公司认为,因主体工程施工与桩基施工系不同的合同,且桩基工程系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公司共同承包,合同主体不一致,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前欣公司与正财公司在签订总承包合同后,正财公司又将桩基工程发包给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公司共同承包,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已变更。虽前欣公司未在《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但根据其出具的《承诺函》及《帝豪澄湾住宅小区桩基施工合作协议》与竣工验收资料,长勘院公司参与了桩基工程的施工与管理,长勘院公司亦对桩基工程享有合同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前欣公司在起诉状中将主体工程与桩基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数额、欠付数额均分开列出,而桩基工程涉及的合同相对人中,承包方有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公司,因此仅桩基工程款系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公司的同一诉讼标的,而主体工程款为前欣公司单独主张的诉讼标的,故前欣公司将主体工程与桩基工程的款项一并提起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能否合并审理,需其他当事人同意,现正财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此外,对于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前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桩基工程的欠付款与违约金为2539.63万元,主体工程的欠付款与违约金为3609.66万元,均未达到本院一审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管辖标准。在本院已释明的情况下,前欣公司仍坚持本案合并审理,故对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前欣公司与长勘院公司可就本案主体工程与桩基工程纠纷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晓飞
审 判 员  李玉芳
审 判 员  莫佩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刘一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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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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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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