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1568号
申请人:湖南永恒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远大一路968号金都水岸大厦1107房。
法定代表人:夏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利民,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海市前欣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81号北海奇珠财富大厦6层0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锡。
本院审理的申请人湖南永恒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永恒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前欣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74747.83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永恒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74747.8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刘剑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曾丽贞
代理书记员 罗 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