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前欣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95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有,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道181号北海奇珠财富大厦6层06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前,该公司隆回项目负责人,住长沙市天心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并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约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工程款具体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金额为准,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4.65%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是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帝豪澄湾住宅小区1-10号楼的承包人。2011年10月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帝豪澄湾住宅小区10号楼(原七号栋楼)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帝豪澄湾七#栋,2、工程地点:隆回县澄水村。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基础工程:基础土方人工平土、挖土等;凿桩头砼;局部接桩;砖模、砼垫层、基础梁、承台;基础埋深部分(不计建筑面积)以及土方回填分层压实等施工图纸内所有工作。2、主体工程:a、模板工程:制作、安装、拆除,模板、木方、钢管、扣件、顶托、竹板及零星材料、辅助材料等,支撑系统搭设与拆除等;土方预留预埋等全部劳务工作。b、钢筋工程:甲方仅提供钢筋(箍筋、拉钩制作加工乙方负责),其他所有工作及材料均由乙方完成。C、砼工程:甲方只提供砼到施工现场,其他所有工作乙方完成。d、砌体工程:甲方提供砌块、水泥、河沙、碎石、石灰,其他所有工作及材料都由乙方完成。3、装修工程:甲方只提供水泥、河沙、石灰、外墙砖、公摊部分面砖、其他所有工作及材料均由乙方完成,二次装修中地面找平除外。4、水暖电气安装:甲方仅提供水、电、气主要材料,其他所有工作及辅助材料、设备安装均由乙方完成。5、主体:散水、明沟、检查井等所有工作及零星材料、辅助材料均由乙方完成。第五条合同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固定劳务单价包干为(小写):318.80元/m2(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捌元捌角/m2(人民币);第七条工程劳务进度款支付: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第一次在完成6层楼面板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每月的月初计量结算,月中支付进度款。2、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变更算给乙方。3、工程劳务款由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占90%)+安全文明施工(占5%)+工程进度(5%)构成,此三项中不达标项将不支付此项费用。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方后1个月内付清款到97.5%,其余2.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无其他乙方原因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原告即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项目部,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状告本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经本公司认真查实,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本公司为被告毫无道理,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现就有关情况答辩如下:

隆回县帝豪澄湾住宅小区7#9#10#楼是我公司2011年垫资3000多万元承建的隆回县人大2011年的招商引资项目,由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8月2日本公司与正财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在2011年8月28日本公司与三位承包人谢如意、谢运农、刘青华等人(以下简称第一承包人)签订了三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见证据1)。该份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与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支付民工工资,承担由此工作不到位引起的纠纷的处罚与责任。为了明确第一承包人与原告的责、权利关系,2011年10月8日,三位承包人委托***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见证据2)。该份合同明确约定:1、由原告(***)承包本项目10#楼的劳务施工。2、合同价款:A采用按建筑面积固定劳务单价包干为(小写)318.8元/平方(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捌元捌角/平方(人民币)。B、本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单价,在合同施工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C、该份合同的甲方签字人是***,乙方是***,本公司未盖公章,说明原告并未与本公司签合同。根据我公司与正财公司的合同及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的10#楼的建筑面积设计面积为23136.2平方,竣工验收确认面积为24407.6平方,(见证据3)。根据原告与***的劳务协议单价和建筑面积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18.8元/平方×24407.6平方=7781142.88元。根据财务凭证记载,原告本项目已领款7851650元,超付了70507.12元(见证据4)。因此说:本公司及***等人均未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项目2011年开工,2014年7月完工交验,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由本公司原法人教授级高工,国家首批一级项目经理具有项目管理丰富经验的王直前先生担任,也常在工地。如果第一承包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何拖至时隔6年后的今天才起诉,从时间上讲已过时效。更何况所有证据均证明并未欠款,因此说原告诉本公司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1、***在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是因其受雇佣在工地打工时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直接利益关系,其签字行为应当由委托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况且在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签约人甲方明显注明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据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显示该施工合作方为谢如意等人而非答辩人***,所以***也不存在是从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分包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3、该项目涉案款项如何支付、是否支付完毕等答辩人均不知情,对该事项以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双方从未有过任何涉案项目的经济往来,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需承担支付责任,所以***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查,北海市前欣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回县正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隆回县帝豪澄湾住宅小区7#9#10#楼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8月28日,北海市前欣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谢如意、谢运农、刘青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将帝豪澄湾住宅小区1-10楼工程建设施工发包给谢如意、谢运农、刘青华。2011年10月8日,***以广西北海前欣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帝豪澄湾10号楼(原七#栋)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

现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并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约人民币50万元、逾期支付的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北海市前欣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帝豪澄湾住宅小区1-10楼工程建设施工发包给谢如意、谢运农、刘青华,谢如意、谢运农、刘青华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谢如意、谢运农、刘青华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诉讼主体遗漏,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应退还给本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丽超

代理书记员  廖文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