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2民初7288号
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52号瑞达国际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装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5306.9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71.2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原告中标的位于天山区改造工程,双方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采购行为以项目部负责人个人名义采购。乙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经2017年7月3日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231321.8元。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和新疆华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新疆中易锦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正丰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未全额支付材料商货款,致使以上三家材料商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支付三家材料商货款和经济损失,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属于违法分包、转包,当属无效,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占用被告工程款,我方认为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对于增加以及变更的项目原告没有付清工程款,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新增工程的依据,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由甲方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工程结算审核,应当以自治区党委宣传部的审核为准,对于原告方未结清的工程款我方将另案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因为原告与材料商的案件中涉及的材料用于改造工程的新增项目,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拒不承担,才造成三个材料商将原告诉至法院。由于原告对涉案工程违法转包,请求审核被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以及原告方非法所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12月11日《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党委宣传部将涉案工程交由我方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6年8月17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总工程造价为3978360.65元,空调、消防工程是承包给其他人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2014年12月26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将我方从党委宣传部承包的工程中,装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材料的采购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采购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存在非法转包,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付款凭证29份、欠条9张、证明一份、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合计付款2722634元,我方多支付了承包费207891.72元。被告对已付款金额2722634元认可,其中200000元是承包合同约定价,722634元是增加项目的工程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判决书六份,证明被告收取我方费用没有给材料商付款,导致材料商起诉我方,判决材料款317415.2元,利息33112.89元,诉讼费11458.35元,利息和诉讼费合计就是我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即44571.24元(33112.89元+11458.35元)。被告对判决书六份的真实性认可,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材料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的,也是新增的项目,应当由原告支付,对于利息以及诉讼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2016年1月26日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协商一致,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对工程结算审核,原告后面付的款项是新增款项。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我们给被告付完200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没有给工人付工资,工人就拿着欠条到自治区党委网信办要钱,网信办让我们把工人的工资付了,我们就给工人付了60多万元的工资,所以这一笔钱不是增加的工程款,是我们给工人多付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证据账目支出明细(自己制作打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收到的2000000元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甚至存在我方垫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方自行制作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8、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工程造价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宣传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45号联合大厦B座15、16层新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自2015年12月9日开工,于2015年1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350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原告平安装饰公司)将此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被告***),由乙方承包新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内容包括装修工程、水电工程的施工,具体详见招标文件要求和设计图纸及投标预算。甲方支付乙方施工费用200万元,按建设方付款进度逐笔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到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为十年。此工程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中如有追加工程,乙方应给甲方申报追加工程费用,由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采购行为以项目部负责人个人名义采购,如果通过甲方帐号向设备厂家电汇款项时应及时到甲方财务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提供供货发票。乙方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发包人收取甲方违约金时或要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全部违约金及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0日完工,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装修工程款2722634元。原告以给被告多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3月22日,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新疆祥瑞万和司鉴字【2017】013号关于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新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外增加的项目造价:615798.14元;减少的项目造价:-86055.86元,合计:529742.28元。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新疆华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本院,以其提供的卫浴产品均用于101大厦16楼为由要求支付卫浴产品货款34982元及经济损失377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新0102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书,以平安装饰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免除平安装饰公司的付款责任为由,故判决平安装饰公司支付新疆华宏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982元、经济损失3778元。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平安装饰公司负担。后平安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平安装饰公司负担。2017年2月9日案外人***将原、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称***以平安装饰公司的名义从其处购买铝合金隔断,余款163190元未付,要求支付拖欠货款163190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新010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装饰公司支付***货款163190元、经济损失18603元。案件受理费2022.16元由平安装饰公司负担。后平安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86元由平安装饰公司负担。2017年2月9日案外人新疆中易锦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被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称***以平安装饰公司的名义从其处购买灯具产品,余款119243.2元未付,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30日作出(2017)新01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装饰公司支付新疆中易锦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9243.2元、经济损失10731.89元。案件受理费1471.01元由平安装饰公司负担。后平安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01民终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5元由平安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新办公区改造工程项目装修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施工,该协议约定施工费用为2000000元,新疆祥瑞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新疆祥瑞万和司鉴字【2017】013号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关于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529742.28元。被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造价为2529742.28元(2000000元+529742.2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22634元,已超付工程款192891.72元(2722634元-2529742.28元),对超付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系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经法院已生效的三份判决认定,用于涉案工地的材料由原告替被告为案外人支付的材料款为317415.2元,经济损失为33112.8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1482.03元,该款按内部承包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只主张11458.35元,以原告主张为准。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891.72元(2000000元+529742.28元-2722634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317415.2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4571.24元(33112.89元+11458.35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新疆平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合计554878.1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69878.16元,核定给付标的554878.16元,占请求标的的97.37%,案件受理费9498.78元(原告已预交9733.08元),由被告***负担9248.96元,原告平安装饰公司负担249.82元。鉴定费6970.63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平安装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毅
人民陪审员阴小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