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71执27号
申请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和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铁路公寓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俊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古交市滩上村东至冷泉老王沟
法定代表人:李文信,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和工程公司与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0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的存款及收入34547026.36元(其中本金27765563元、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6378663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301256.36元、执行费10154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对无法分割的不动产以及其他无法直接体现资产价值的财产可全部查封、冻结。
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的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员 程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勇
法条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