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俊平、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巩家堡村人民南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黎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双塔一马路甲字2号楼1-17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火车站公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解立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平,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182号院。


上诉人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7)晋018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古交市中海能源焦煤集运有限公司在古交市屯兰街道冷泉社区建设集运站。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上诉人又分包了土方工程,我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其中一部分为***施工,结算时我公司给***出具了《授权书》,***可以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直接结款,2016年元月28日,***给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保证书》,承诺拿到授权后,向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要账,无论要下要不下,要多要少都与上诉人无关。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上诉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本人所有款全部结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承诺属于有效承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故***存在"重大误解",该保证无效。但法律规定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而不是无效法律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能够证明与第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在一审中对任何事实均含糊其辞,拒不提供其保存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举证成立,也就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并付清。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上诉人说我分包的土方工程,我并没有分包土方工程,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上的费用是村民汽车拉土和挖机装车费用,不是承包土方工程的费用;2、出具的授权书是有前提的。2012年底工程就干完了,当时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然后就找不到上诉人了。直到2016年元月28日,才找到上诉人,因为怕欠条过期,上诉人说天和公司没有给钱,让我去找天和公司要。找到天和公司的时称与上诉人已经没有经济往来了。后再找上诉人的时候,电话不接,面也见不上。


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和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也不合适,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土费、机械费3863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给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古交市中海能源煤焦集运有限公司屯兰街道冷泉社区集运站项目提供了机械及拉运土方工程。工程完工后,2016年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向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用以结算。同时***给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向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后,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施工情况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也对其施工的情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虽然庭审中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主张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但并未出具证据能够证明债务已经转移至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及享有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的债权,且第三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对与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出具的授权书无效,***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获得无效的授权书的情况下进行的保证,存在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应属无效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63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12日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向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庭审后,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原件。证明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之间工程款并未结清,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在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将全部资料交到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应该对其结清的工程款进行证明。***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不清楚,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认为需向公司财务核实。本院对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从《授权书》的内容看,该《授权书》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仅是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向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办理工程款的授权书,是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且依据该《授权书》可以确认***在中海能源站台工地拉土费、机械费为386370元。一审认定该《授权书》无效,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因上诉人并未对其与***施工结算情况提出上诉,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承诺保证书》系***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并无约束力,且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以《承诺保证书》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与***并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上诉人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上诉人山西路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晋文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玉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