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83民初1891号之一
原告:***,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辉,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邮政大楼6层,注册号:130221000010187。
法定代表人:王百江,任董事长。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火车站铁路公寓北侧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委,任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三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三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天和”)总包承建北京铁路局秦皇岛车务段发包的津山线K327+540迁安站西道口1-8M框构桥工程。被告三承揽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顶桥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顶桥一项目部”)负责施工。之后,顶桥一项目部以被告三的名义与被告一***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签订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天。同时,顶桥一项目部以被告一***天的名义,将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即框架桥两侧引道和排水泵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前,原告关于该工程所有协商、洽谈均是与顶桥一项目部进行的,顶桥一项目部根据被告二公司内部关于工程项目管理制度,要求原告必须找单位作为分包合同的乙方,于是原告借用了迁安市三港湾农工商实业公司的名义,在顶桥一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协议》上盖了章,并将盖章后的合同交给顶桥一项目部。涉案工程费用为260万元,2010年12月底工程全部竣工。被告三通过燕钢公司,顶桥一项目部通过被告一向原告付款235万元,尚欠工程款25万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住所地信息,经本院通过EMS邮政部门送达,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建天和工程公司均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予以退回。原告***陈述其曾于2020年8月13日按照诉状中的地址查找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无办公人员,亦未设立新的办公地址,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公告费,无需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雅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武亚男
书 记 员 吴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