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亿波涂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亿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超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超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访高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沈中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亿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蔡岐村58号。
法定代表人:尤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超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亿波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涉案承揽施工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定性错误,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在被申请人第一次履约不合格的情况下,双方确认由被申请人进行重做,但被申请人的返工半途而废,导致申请人无法验收。3、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也不能证明已返工部分使用了其承诺的指定品牌油漆,故申请人有权拒绝被申请人的付款请求。4、原审法院故意隐瞒事实,只抓住申请人实际使用厂房的事实,却不顾被申请人没有返工完毕就离场停止作业以及无法证明按要求使用油漆的事实,进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本案再审。
亿波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超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案中,亿波公司根据双方共同达成的处理意见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后,超力公司即将机器设备搬入涉案厂房进行生产。超力公司在诉讼中对返工工程的质量及材料选用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搬进厂房至涉案诉讼发生的三年时间内,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亿波公司进行主动交涉或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超力公司在明知有条件验收而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搬进厂房进行生产,该行为可视为对返工质量的认可,并判令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超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超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