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18-10号(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实习),均系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上诉人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1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辽0112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长达半年的迟到、早退状态表示认可明显错误。《员工手册》对员工迟到、早退的现象有明确规定,即未能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内按时到岗的员工,公司会在月底的工资表中扣除相应的工资作为警告。在被上诉人近半年的考勤中,公司已按上述规定六次(一次旷工、五次迟到)对其进行了警告,且被上诉人对自己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而被扣减工资的情况系完全清楚并认可的,但关键是被上诉人在多次收到公司的警示后,依然继续存在严重的迟到、早退现象,且愈演愈烈,完全无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除去已警示的一次旷工和五次迟到外,被上诉人在离职前半年还有17次旷工、13次迟到行为。此节事实一审中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并未进行审理而径行认定上诉人未对***迟到早退行为进行警示。
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写的解除原因均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系首次参加工作,且设计行业圈子较小,圈内信息流转快,为避免影响其今后就业,上诉人才如此书写解除理由,真实原因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离职前半年共计旷工18天,迟到18次,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的,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机械的仅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原因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而忽视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系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8年9月3日起至2022年2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元;支付2021年至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700元;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加班费用25000元;支付2021年至2022年年终奖金15000元;支付2022年电话补贴、饭补、车补7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原告任设计师岗位;工资标准3000元/月;执行标准工作制: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的考勤记录多次显示、迟到、早退、异常,存在大量加班统计。被告于2022年2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同日,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提出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华域设计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款3.6条规定:8:35以后到岗的迟到情况,连续4次(含)、当月累计8次(含)公司予以警告,对情节恶劣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予以辞退;第二款3.5.5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否则员工本年度未休完上年度年假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21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为4.5天。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不字(2022)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2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同日,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提出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表述前后不一致。被告称原告半年以来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劝诫,说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的出勤状态是认可的。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对原告进行过劝诫、警告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职期限3年零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3000/月×3.5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能证明被告在群里提示组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任务,没有明确要求加班。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加班统计时长,只能证明工作时间以外的打卡时长,不能证明实际加班时长。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的诉讼请求,根据员工手册,未休年假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该福利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员工出勤及岗位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话补贴、饭补、车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的离职原因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同日,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提出解除。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系因***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陈述与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一致,需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半年以来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进行过劝诫,故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能举证否定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判决认定华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法解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张春韬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