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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宽云工程有限公司、祁连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宽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连县人民政府。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祁连县山水林田湖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 再审申请人乌兰察布市宽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连县人民政府、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2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宽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计算方式与2018年、2020年宽云公司实施的两次河道疏浚、平整工程结算方式不符,且与其无异议的祁连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涉案工程签证单、绿动公司提交的扎麻什流域综合整治工程结算书计算方式、工程款金额均有矛盾。宽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EPC合同工程范围外增加的临时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以竣工实际发生为准,包括竣工图纸、变更洽商、现场签证、**等”且2020年河道疏浚也是以机械台班为原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方式不符,不认定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任何证据支持。“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根据提交的四方确定的签证单,可以证实施工工程量已经固定,一审法院应支持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20年的工程为各方履行的最后一个施工工程合同。本案案涉工程与2020年各方当事人结算的工程一模一样,工程内容均为扎麻什流域河道疏浚工程,工程原始凭证均为《机械台班登记表》,均为施工后各方根据《机械台班登记表》确定施工土方量,而后各方根据土方量形成签证单予以确认。同时,参照“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工程进行计价。即宽云公司一审提交的《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对工程进行计价符合法律规定。 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二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有以下错误:1.对祁连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两张转款凭证前后认定矛盾。2.如何认定河道疏浚工程的工程款是通过EPC设立的共管账支付?该转账凭证上未进行任何标注,金额也与案涉工程或者2018、2020年的工程完全不符。3.有何证据认定付款人是EPC设立的共管账户?付款人只显示了绿动公司。4.如果认定该笔款项即为河道疏浚工程的工程款,那么付款人是绿动公司,是否间接证明了绿动公司是河道疏浚的总承包人?宽云公司提交的施工原始凭证是《机械台班确认表》,该证据的三方分别为宽云公司、祁连县人民政府、绿动公司,该证据标注了建设方为祁连县人民政府、总包方为绿动公司,施工方为宽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只是为了便于结算各方签订的最终确认单,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而非以形式要件为依据。二审法院直接根据签证单认定宽云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枉顾各方及法院均予以认可的《机械台班确认表》,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中载明“祁连县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分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判决时却驳回了宽云公司的请求。一边认定祁连县人民政府应当付款,一边判决宽云公司败诉,前后矛盾。二审法院依据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并非是有瑕疵而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未适用任何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为生效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宽云公司提交签证单的施工主体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且2018年、2020年扎麻什流域河道疏浚工程的工程款通过EPC设立的共管账户支付至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绿动公司作为支付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并鉴于此,二审法院并未对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实进一步作出认定,本院亦无法对宽云公司申请再审涉及此节的事实与理由直接作出审查意见。由上,宽云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宽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兰察布市宽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