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与***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10491号 原告:沈**,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中联大厦*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906390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第三人: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649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与被告***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案号为(2018)浙0181民初2960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11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韬、**,第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94191.7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为470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系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华和公司员工,也是工程结算人,***、**均是工程实际控制人。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沈**为***承包的二建公司侨福一期工程、侨福二期工程、乔司工程(二期三标段)、中纺大厦工程、上亿广场工程等提供砂石料。2015年11月18日,经沈**与**对账,确认上述五工程结欠砂石料货款4694191.70元。沈**认为,***承包二建公司工程,**对账确认,***、**为该工程实际控制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华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是案涉五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控制人不是事实。华和建设、***和案涉五个项目不存在承包关系,***仅是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五个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华和公司没有实施五个项目,五个项目的承包单位是二建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承包二建公司工程。二、买卖合同发生在原告和二建公司之间,华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华和建设、***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对此事实原告早以已多种形式自认,华和公司、***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以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为由主张其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且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华和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书面辩称,**曾在华和公司材料部入职,社保由华和公司缴纳,后因二建公司材料科人员离职,**去二建公司材料科工作,二建公司的材料款都是项目经理还有公司领导确认。案涉五个工程都是二建公司承包的项目,沈**供货给二建公司,沈**未与**个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还书面**:一、**是华和公司最底层员工,不存在与供应商有任何业务往来。二、工地上沙石签收由公司另派(或工地上另指定)材料员签收,与**无任何关系。三、**没有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供应商往任何工地上送砂石料、四、材料合同由供应商与华和公司的高层领导签订,**没有参与其中。 二建公司述称:一、合同约定侨福一期管辖为杭州仲裁委,其他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上亿项目位于余杭区,均不应由海宁法院管辖,第三人已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二、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不属实,1.案涉工程由二建公司总承包建设施工,与华和公司、***、**无关,***、**不是该工程实际控制人和承包人,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实际承包人或控制人。2.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二建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案涉工程砂石购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由二建公司收货并由二建公司支付货款。上亿广场项目,未签订合同,属于零星供货。二建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1日、2017年1月24日三次通知原告到二建公司核实砂石数量和款项。原告提交对账单以后,二建公司按照内部数据继续给原告付款。二建公司认为货款已经付清,未继续付款。3.依据合同约定验收方式、要求、对账方式,现场没有人员与原告对账,因此,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对账单不予认可。对账单有多次涂改手写,前后添加内容,其中有几份并非**签字。如果原告对款项已结清有异议,二建公司申请法院对实际用量进行鉴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侨福一期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侨福一期2011年至2015年9月砂石款为1175921.5元。 2.侨福二期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侨福二期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砂石款为702834.4元,7月至11月为239323元,12月为162809元,2016年1月为33628元,2016年3月为280340元,2016年4-5月为20240元,合计1439174.4元。 3.乔司工程二期三标段对账单一份,证明乔司工程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砂石款为783361.6元。 4.中纺大厦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中纺大厦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砂石款为1181584元。 5.上亿广场对账单一份,证明上亿广场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砂石款为114149.2元。 6.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是华和公司员工。 7.公证书一份,证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地址位于庆春路9号1002、1003,该房屋地址为***私人住宅地址,也就是***承包后在自己家里办公,虚构七分公司主体、工程书。 8.(2017)浙0105民初43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9.**说明一份,*****同是原告与华和公司领导签订,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相对人为华和公司,**代表华和公司和***,与二建公司无关。 10.***答辩状一份,其*****当时是帮***办事的办事员,一切听从***安排,证明***承包后挂靠二建公司,沈**是和***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书面的砂石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口头协议。 经质证,华和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华和建设、***并未实施案涉五个项目工程,无法核实证据三性,如果该证据真实,证据抬头均显示二建公司某工程对账单,反而可以证明是二建公司采购,与华和建设、***没有关系。部分对账单中签字人写明认可数量、没有认可价格且要按照合同结算,说明双方存在书面砂石合同。证据6,华和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由华和建设为其缴纳社保,不能证明其签字是代表华和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收货数量进行核对,关于材料款应由二建公司相关领导认可,原告的货物都供应给二建公司。证据7,华和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证目的有异议,该网页信息虽然进行公证,但是来源于阿土伯网站,该网站不是二建公司官网,不是工商认可的网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载明的地址与产权信息坐落不一致,该记录载明的房屋坐落于上城区庆春路7、9号1002室,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提及的长堤**10楼C座并不是同一处房产,不能证明七分公司就在***房屋内,且庆春路7、9号1003室从房产信息查询上可以显示于2007年已经转移,不是***所有。双方争议是2011年开始,在原告供货之前,房子已经不是***所有。证据8,华和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拱墅法院不同意追加华和建设及**的诉讼程序,并不是该法官认为二建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否认合同关系。证据9,华和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同由供应商和华和公司签订不是事实,**未明确高层领导是谁,华和公司不是五个项目总包,没必要签订供应合同,即使**前后表述不一,应以后面的表述为准,原告主张手写效力高于打印,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0,华和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答辩状所称并非事实,***被二建公司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都只是**,没有证据提交,该答辩状在本案中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二建公司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内容、签字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对账单上存有多处涂改、多种笔迹,涉及**的签字金额是190万,其余签字人员二建公司不认可。二建公司按照自己内部工程量进行付款。证据6,二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有异议,**是华和公司员工,但在案涉工程期间,**有一段时间在工地上做临时工,只是在侨福一期、二期做临时工,中纺大厦、上亿、乔司工程都没有去过。证据7,二建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网站来源是阿土伯,未查询到备案,无法证明待证目的,七分公司是二建公司内设机构,办公在二建公司办公楼三楼,而不是公证书上的内容。证据8,二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开始认为其和二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二建公司从未提出工程不是二建公司的,双方对合同数量、金额有异议,二建公司内部结算还有程序,数量需要过磅及现场负责人进行确认。证据9,二建公司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二建公司对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没有证明力,***的**和本案无关。 华和公司、***提供证据: 1.砂石购销合同(侨福一期)、砂石购销合同(侨福二期)、砂石购销合同(乔司二期)、砂石购销合同(中纺大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诉争的侨福一期、侨福二期、乔司二期及中纺大厦项目供货事宜,签订了书面的砂石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侨福一期项目的管辖约定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侨福二期、乔司二期及中纺大厦项目的管辖约定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 2.民事起诉状、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已就侨福一期、侨福二期、乔司二期、中纺大厦以及上亿广场项目货款纠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且已经经过开庭审理。 3.侨福一期竣工验收备案表、侨福二期竣工验收备案表、主体结构中间验收记录、上亿广场项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二建公司为案涉五个项目的总包施工的事实。 4.(2017)浙0105民初4313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二建公司和沈**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已经履行买卖合同,和诉争案件是同一案件。 5.(2016)浙0105民初5074号案件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证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建公司和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和讼争案件是同一案件。 6.(2016)***93号案件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证据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建公司和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与本案是同一争议。 经质证,沈**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主体是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该主体不存在,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不是二建公司,应以对账单为准,合同主体是***、**、华和建设及原告。证据2,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是虚构,所以沈**将该案撤回。证据3,沈**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和本案无任何关系。证据4-6,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二建公司提供证据: 1.催告函一份,证明二建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9月11日、2017年1月24日多次发函通知原告尽快前来核算砂石数量及抵扣款项事宜,但原告没有理会。 2.2012年7月1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沈**以房屋抵扣货款226万元。 3.付款凭证三页,证明二建公司通过转账和银行汇款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分别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证据1,原告认为收到过函件,但认为是对方要求对星星港湾账目对账,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在星星港湾工程款中进行扣除,与本案没有关联,在(2018)浙0105民初2460号案件中已经作为星星港湾项目付款凭证。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笔款项属于星星港湾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华和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是出具给二建公司,被告不清楚,尊重二建公司对承诺书事实内容的表述。 本院审查后认为,沈**提供的证据1-5,*******曾借用至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也****至某个工地任材料员,故本院对**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身份,本院对***、***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定。沈**提供的证据6-8,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作综合判断。沈**提供的证据9,实质是****,****内容是否属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作综合判断。沈**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华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华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内容表明,沈**在之前起诉案件中主张的款项与本案主张的款项均是同一笔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沈**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2,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本案所涉五个工程仅侨福一期工程早于2012年7月,且根据对账单,2012年7月之前的该工程砂石价款仅为十万余元,而承诺书折抵的价款为266万元,两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甲方)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纺大厦,工程地点为海宁市许村;中砂、加工砂、赣江砂各2000吨,石子2500吨,明确了单价,并注明数量为暂定,数量按实结算;到货后,乙方现场进行验收并由乙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的收货人***,共同签字确认为准;主体到8层付至已供货款的65%,后月结65%,工程完工后再付已供货款的2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合同期内有关货款往来账目,一方提出对账要求时,另一方不得拒绝;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有“***许村中纺大厦龙渡广场对账单、砂石料”一份,写明“2014年7月底前合计金额408945.60元,款未付,已核对”,又**了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的价款,合计金额1374041元,付192457元,小票回收,以红色数据为准,写明日期2015年11月18日并由**签字。 2014年4月1日,沈**(甲方)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侨福二期项目砂石购销合同协商一致,中砂、加工砂、赣江砂、石子均未明确数量,写明数量按实结算;到货后,乙方现场进行验收并由乙方现场负责人(空白)及指定的收货人(空白)共同签字确认为准;±0.00平付至已供货款的70%,以后月结7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合同期内有关货款往来账目,一方提出对账要求时,另一方不得拒绝;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期对账单,砂石料”一份,**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每月价款,合计金额1502834.40元,陆续付款80万元,欠702834.40元,落款处由**签字,并注明小票回收。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期11月砂石料对账单”一份,由原告**了数量、价款,合计金额239323元,落款处签字人为***,注明“数量已核对,小票回收,按公司合同结算”。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的“2015年12月份***期砂石料对账单”一份,由原告**了数量、价款,合计金额162809元,落款处签字人为***,注明“小票回收”。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的“2016年1月份***期砂石料结账单”一份,由原告**了数量、价款,合计金额33628元,落款处签字人为***,注明“小票回收”。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7日的“2016年3月份***期砂石料结账单”一份,由原告**了数量、价款,合计金额280340元,落款处签字人为***,注明“小票回收”。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的“***期砂石料2016年4-5月份结账单”一份,由原告**了数量、价款,合计金额20241元,落款处签字人为***,注明“小票回收”。 2011年9月3日,沈**(甲方)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侨福一品***项目砂、石购销事宜协商一致,中砂、加工砂各3000吨,赣江砂4000吨,石子5000吨,写明数量按实结算,具体单价按杭州市当月信息价下浮5%;到货后,乙方现场进行验收并由乙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为准;按当月杭州信息价下浮5%,结算以工地收货员确认单为准,第一次付款于主体建筑八层完成后付已供材料款的65%,以后付款以每上八层付已供材料的70%,到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合同期内有关货款往来账目,一方提出对账要求时,另一方不得拒绝;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一期对账单,砂石料”一份,写明“2014年7月底前合计金额2698719元,已付款85万元”,合计金额2733618.82元,合计付款1557543元,合计欠款1175921.50元。落款处由**签字,并注明小票回收。 沈**(甲方)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乔司二期三标段项目砂、石购销事宜协商一致,中砂、加工砂、赣江砂各2000吨,石子2500吨,写明数量按实结算;到货后,乙方现场进行验收并由乙方现场负责人**及指定的收货人***共同签字确认;主体到8层付至已供货款的65%,后月结65%,工程完工后再付已供货款的2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余款;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合同期内有关货款往来账目,一方提出对账要求时,另一方不得拒绝;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的“***乔司工地对账单,砂石料”,写明“2014年7月底前合计金额490945.40元,已付款20万元,已核对”,**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每月价款,合计金额1843361.60元,已付106万元,欠款783361.60元。落款处由**签字,并注明小票回收。 原告另持有未写明落款日期的“***上亿广场砂石料对账单”,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至7月25日、2014年8月价款合计114149.2元,钱未付。落款处由**签字,并注明小票回收。 侨福一品***一期A组团20#楼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侨福逸品府邸二期Ⅰ标段11#楼于2017年5月31日竣工验收,龙渡广场1号楼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区块农民高层公寓二期项目工程三标段28#楼于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余政储出(2013)68号地块1-4#楼、S1、S2楼、M楼、集中地下室工程已竣工验收。 2016年7月,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支付货款,案号为(2016)浙0105民初5074号。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裁定按沈**撤诉处理。2016年7月,沈**以二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后于2016年7月26日撤回仲裁申请。 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二建公司曾向沈**发函,要求沈**提供正规发票并核算砂石料及购房款。 2017年4月,沈**就上述五个工程所涉价款以二建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浙0105民初4313号,沈**诉请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货款3990923.30元和利息。沈**在该案中**,其与二建公司就案涉五个工程签订多份砂石购销合同,沈**于2015年12月收到20万元、2016年1月收到20万元、2016年2月收到30万元,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90923.30元。二建公司在该案中庭审中**,对**等人签字对账单不予认可,不是二建公司员工或授权人。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参保单位为华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案涉砂石买卖合同的买方主体以及华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买卖合同买方,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系二建公司。理由如下:其一,沈**与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合同盖有“二建公司第七分公司”印章,二建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二,在本案起诉之前,沈**曾就案涉货款两次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欠款的主体均为二建公司,意即,沈**之前也认为合同买方为二建公司。其三,庭审中沈**及二建公司均**已支付的款项系二建公司支付,一般情况下合同买方才承担支付价款义务。其四,本案审理中,二建公司**“**到二建公司帮忙,以侨福工地为主”,作为二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也认为**借用至二建公司,因此**在对账单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二建公司职务行为。 关于华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沈**主**和公司、***、**系实际承包人、实际控制人等,证据不足,华和公司、***、**均否认系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控制人,二建公司认可其系合同买方,案涉货物均送至二建公司承建工地,故对沈**主**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694191.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庭审结束后,沈**主张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现沈**在庭审结束后主张要求二建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已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其二,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前提是原告要求被告华和公司、***、**承担责任且无书面合同;如认定由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中一项目由杭州市仲裁委处理,三项目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於 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