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与***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81民初2960号 原告: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弘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沈**与被告***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沈**诉称,***系华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华和公司员工,也是工程结算人,***、**均是工程实际控制人。2011年9月至2015年11月,沈**为***承包的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侨福一期工程、侨福二期工程、乔司工程(二期三标段)、中纺大厦工程、上亿广场工程提供砂石料。经沈**与**对账,确认结欠沈**砂石款4694191.70元。 华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沈**就侨福一期工程、侨福二期工程、乔司工程(二期三标段)、中纺大厦工程供货事宜签订了书面合同,侨福一期项目约定管辖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其余项目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诉讼,均未约定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上亿广场项目属于杭州市余杭区,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应为杭州市余杭区。无论哪个项目的货款发生纠纷,均不应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沈**于2017年4月20日就上述款项已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105民初4313号,该案中沈**主***公司系买方并提供了相应合同,该案件经开庭后沈**撤回起诉,应视为原告认可上述货款纠纷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华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买方为二建公司,其与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系华和公司员工,担任材料统计员,不会与供应商发生业务往来。现原告仅提供**等人签字的对账单,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系买受人。而且,就案涉货款,沈**曾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二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该案沈**最终撤诉,但沈**在该案中提交了相应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合同主体的确定相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被告华和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於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