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诸暨市城北老宋建材商店、***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655号 原告:诸暨市城北老宋建材商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投资人:***,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负责人:***,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芬,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诸暨市城北老宋建材商店(以下简称老宋建材商店)与被告***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建设公司)、***和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对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价值159238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和建设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2024)浙068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浙06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4)浙0681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管辖。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2024年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宋建材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283元,并赔偿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的项目分包人,项目建材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购买,货款共计236283元。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也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货款没有即时付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6283元。2021年9月1日,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目前,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拖延不付。另,2021年11月15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和建设公司。2021年11月29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变更为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统一对外承担责任,应当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第二,被告华和建设公司系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合同虽由分公司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签订,但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总公司,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和建设公司承担。第三,被告***作为项目分包人承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其应当信守承诺及时付款。 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公司诸暨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华和建设公司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不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起诉华和建设公司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没有依据。根据华和建设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明知向其采购材料的是***,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是接受***的委托向原告付款,且原告确认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与案涉供货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无关。案涉买卖合同金额共计100000元,该货款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请金额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老宋建材商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材料。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张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购买方是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时被告***出具,与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无关。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华和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诸暨佳源府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供货总量、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开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2020年12月3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236283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与***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签订《诸暨佳源府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含税总价100000元,合同还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发票条款等作了约定。2021年6月18日,原告的投资人***与被告***在供货汇总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为80000,金额100000元,汇总单上的供货方及其经办人由***签字,采购方及其经办人由***签字,汇总单上还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向***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1548716)一份。2021年9月1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开具金额为8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1548717)、金额为54250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11548718)各一份。另,原告向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佳源府项目的建材供货合同,实际购买方为贵司该项目承包人***,该承包人委托贵司将材料款直接付给我司,我司向贵司开具发票,由我司按照贵司承包人要求负责将货物送到贵司佳源府工地,我司确认与该供货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与贵司无关”。 另查明,编号为11548716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编号为11548717、11548718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均未抵扣。再查明,***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系***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021年11月15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同年11月29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于2020年10月开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于2020年12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而原告与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签订合同价为100000元的采购合同、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以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6月10日之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和建设公司或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之间就货款金额为136283元的采购行为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实际购买方为被告***,被告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均系受被告***委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当系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83元,本院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和建设公司、华和建设诸暨分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赔偿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城北老宋建材商店货款1362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城北老宋建材商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计1742.5元,财产保全费1316元,合计30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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