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423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柴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村镇银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清原村镇银行申请追加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辽宁中乾公司自愿代**偿还欠款,现申请追加辽宁中乾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清原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清原村镇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587,062.66元;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2.4%计付);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服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4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21)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撤销本院(2021)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本院(2021)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原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1.6%计付;从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已偿还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清原村镇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清原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2年9月2日,时任辽宁中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意用辽宁中乾公司对延吉公务段享有的债权偿还**欠付清原村镇银行的借款。2023年1月14日,辽宁中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该公司对延吉工务段享有的到期债权代为偿还**、***对清原村镇银行所欠债务。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21)辽0423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决议、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辽宁中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用该公司对延吉工务段享有的到期债权代为偿还**、***对清原村镇银行所欠债务。申请执行人清原村镇银行追加辽宁中乾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承诺以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延吉工务段享有的到期债权代为偿还**、***欠抚顺市清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日 审判员  刁 妍 审判员  茹 姗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