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工务段与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1民初355号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工务段,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振兴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587304758J。 负责人:***,系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507827850。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工务段诉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超额领取的工程款737.58027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新义线K0+555等8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合计向原告领取工程款1290万元,其中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为737.580271万元。2021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但被告书面回复拒绝返还,其违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而超额领取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方未超额领取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由我方承建,于2016年10月开始施工,后经过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核对,截止到2016年11月末我方共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366.9597万元,双方及施工现场监理均在验工计价表中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目前原告尚欠我方76.9597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因此,我方不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从未接到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另外,原告已经在案涉验工计价表中**签字,并按计价表中的数额向我方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作为国企,内部对拨款的审核有严格的流程,既然其能够按照计价表中的数额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现又主张超额拨付,明显是其内部财务审核出现了问题,因此超额拨付工程款的过错不在我方,即便判决我方返还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及鉴定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签订《新义线K0+555等8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新义线K0+555等8处道口平改立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3012.9064万元,按完成的工程进度付款。后双方又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12月29日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47.5464万元,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前。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报送了2016年10月、11月已完工工程的验工计价金额合计1366.9597万元,经工程监理单位审核后,原告进行了审批。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350万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940万元,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1290万元。 后原告发现被告截止到2016年11月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与报送的验工计价单不符,于2021年1月通过电话通知被告退还多支付款项,并告知如不退还解除合同。被告接到通知后,不同意退还,并向原告递交了索赔文件,提出索赔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验工计价金额1366.9597元中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及价款数额进行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对外委***兴华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博(**)字第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双方无争议的已完工工程金额为552.419729万元,双方有争议的已完工工程金额为6.514997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验工计价金额及明细账,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回函、发票证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平改立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超出已完工工程量向原告报送验工计价并领取工程款,原告索要又不予返还,被告属于违约。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索赔,该施工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对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已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报送计价并领取工程款,对超额部分应返还给原告,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额领取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经鉴定,双方无争议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52.419729万元,超额领取部分应为737.580271万元(1290万元-552.419729万元),此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对于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价款6.514997万元,系被告提出其对部分土方、垫层进行施工发生的费用,对此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根据现场现有状况无法作出确切鉴定金额,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部分工程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有争议部分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及时对被告报送的工程量进行审核验收,原告怠于履行审核验收义务而造成工程款超额支付,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义线K0+555等8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工务段工程款737.58027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68万元,鉴定费14.4万元,合计23.5768万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