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鞍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123号 申请人: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1208号20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鞍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温家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鞍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乾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876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鞍重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中乾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鞍重建筑公司请求仲裁的依据为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4款的约定管辖条款,该条款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中乾公司认为,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乾公司与案外人鞍山重型矿业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矿业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仅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即中乾公司与鞍重矿业公司。而鞍重建筑公司作为主体提起仲裁是基于鞍重矿业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也在于鞍重建筑公司与鞍重矿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鞍重建筑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乾公司与债权出让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该仲裁条款仅对中乾公司与债权出让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中乾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没有法律依据。鞍重建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而提起仲裁,假设受让债权成立,其取得的也仅仅是债权的请求权,并不是取得债权出让人与中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鞍重建筑公司也就根本没有取得债权出让人与中乾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权利,该仲裁条款对中乾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约束力。 二、中乾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鞍重矿业公司,该公司借用中乾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发包人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交中南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中乾公司作为好意施惠的主体,在整个过程中未赚取任何差价利润及管理费,裁决中乾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也鼓励了企业的不诚信经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鞍重矿业公司与中乾公司虽然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却并非对案涉工程进行转包,而是由于鞍重矿业公司欲承包该工程,但自身相关的专业资质等级不够,因此便借用中乾公司的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承包。在与中交一公局签订承包合同时,为了规避鞍重矿业公司资质等级不够的事实,便只能以中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之后中乾公司再与鞍重矿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鞍重矿业公司进行施工。中乾公司与鞍重矿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以及中交一公局与中乾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均是相同的,两份合同的合同条款、合同名称、施工内容、工程价格等重要因素均完全一致,意味着中乾公司未从中赚取任何工程差价款。若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中乾公司不可能将整体工程以自己承包时的价格为标准全部转包,不赚取任何利润,这种做法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中乾公司是基于鞍重矿业公司的求助,帮助其承包工程而实施了好意施惠的行为。但鞍重矿业公司却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鞍山建筑公司,向中乾公司主张工程款,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裁决中乾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鼓励了企业不诚信的经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即建设工程领域禁止工程转包,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若认定中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鞍重矿业公司,并支持鞍重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则相当于肯定了工程转包的合法性,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建设施工领域的法律规定相悖,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给中乾公司,债权转让对中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中乾公司支付鞍重建筑公司工程款实属枉法裁判。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转让的债权必须书面通知债务人,截止目前为止,债权出让人并未向中乾公司发出并送达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鞍重建筑公司在***审过程中提交了2021年9月16日辽宁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该公告事宜为鞍重矿业公司将其享有的建筑产业化成套设备等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关系转让给鞍重建筑公司,其中并未明确转让的具体债权为哪笔债权,也没有明确转让的数额,更没有载明向中乾公司送达。因此鞍重建筑公司所提交的报纸公告,无法证明鞍重矿业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在转让债权之初对中乾公司进行了通知。在债权转让未通知中乾公司的前提下,对中乾公司是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在事实如此明确的情况下,裁决中乾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实属枉法裁判。 综上所述,中乾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之间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与鞍重矿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案涉债权转让未成立,对中乾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为维护中乾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876号仲裁裁决书。 鞍重建筑公司称,不同意中乾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协议管辖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协议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鞍重建筑公司依据中乾公司与案外人鞍重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依据中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可证,本次鞍重建筑公司发起的诉讼,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乾公司与案外人鞍重矿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并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接收了案外人开具的发票,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综上可证中乾公司主张借名施工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鞍重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鞍重矿业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鞍山重型矿业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将“目标债权”,包括鞍重建筑公司尚欠其设备租赁费2200440.61元债权转让给鞍重建筑公司,同时债权转让事宜案外人于2021年9月16日在《辽宁日报》刊登,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辽宁日报》是在全国内公开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鞍重矿业公司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鞍重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鞍重建筑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棋盘洲大桥连接线阳新至大冶段TJ1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文件沥青混合料拌合工程施工部分》(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债权转让协议》及有关规定,于2022年3月4日受理了鞍重建筑公司与中乾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1381号,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仲裁案于2022年6月15日组成***,于2022年7月8日开庭审理。仲裁程序中,中乾公司提交了管辖权异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8日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回复,授**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中乾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均出席了***审,***听取了鞍重建筑公司的陈述和中乾公司的答辩、中乾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和鞍重建筑公司的答辩,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 关于中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认定,《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为有效约定。对于中乾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鞍重建筑公司有权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中乾公司主张其与鞍重建筑公司无仲裁协议。本院认为,中乾公司与鞍重矿业公司之间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中乾公司与鞍重矿业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债权受让人鞍重建筑公司有效,中乾公司与鞍重建筑公司均受到仲裁条款约束。对于中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给中乾公司,***已经作出认定,此为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中乾公司的其他主张均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范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