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7102执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乾,该公司律师。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做出的(2022)辽71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赣榆金业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52831.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261.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标的352831.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261.00元的法定义务。本院分别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查封了其名下房产、汽车,因轮候冻结、查封不能处置等原因,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7102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实 审 判 员 宋  鲲  鹏 审 判 员 郭  熹  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华  新 书 记 员 ***(代)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