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乾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工务段,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务段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集团)、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平工务段(以下简称四平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沈阳中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四平工务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增加沈阳中乾公司给付**工程款841,9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四平工务段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了四梅线K59+441等10处道口平改立工程施工合同,后中铁七局集团转包给沈阳中乾公司。2018年10月19日,沈阳中乾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签定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承建四梅线K59+441等10处道口平改立工程中的K59、K63二个道口的公路部分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4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论述争议焦点的第五部分时,认为本案的部分争议另行诉讼。论述争议焦点第七部分时违背查明事实,错误认定四平工务段涉案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对四平工务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违背了在庭审中查明的尚有调差款未支付的事实。故**不服,提出上诉:一、经证人证言、照片、录音、监理证言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施工。二、沈阳中乾公司的董事长**,在录音中多次表示,这个工程不挣**的钱,四平工务段的拨款,一分不差的拨给**。机械设备无偿使用,**只负责维修和加油,没有其他费用。三、庭审中查明尚有调差款未支付,四平工务段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的请求应予保护。所以,只要四平工务段根据实际工程量已经付款了,沈阳中乾公司就应该给付**,不应该扣留其中部分款项据为己有(**请求841,931.00元的明细,具体见附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增加判决沈阳中乾公司给付**工程款841,931.00元,同时判令四平工务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沈阳中乾公司辩称,沈阳中乾公司不欠**任何款项,双方针对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对于K63处道口双方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均已认可。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需要根据现场完成情况计算工作量,现**没有证据证明已进行了图纸之外的工作量,因此,对于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中铁七局集团辩称,一、中铁七局集团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履行付款义务,中铁七局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称2018年10月19日与沈阳中乾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进行了施工,但中铁七局集团与**之间既无口头合同,也未签订过相关书面合同或协议,更未进行过任何结算或付款,中铁七局集团对**与沈阳中乾公司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结算、付款情况也不知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七局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在本案中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主张依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条例的规范对象仅是农民工工资,而**主张的是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显然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条例,根据一审庭审及判决情况,可知**要求中铁七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无权依据司法解释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承担责任。**的身份为“承包人”,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法院八民会议的精神,**只有在其被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由对其承担责任,首先其诉求与农民工工资无关,其次中铁七局集团并非发包人的身份,故其无权依据司法解释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承担责任。四、**在其上诉状中也并未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作出的**要求中铁七局集团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恳请依法维持原判。 四平工务段述称,四平工务段与**没有实际的工程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中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2)吉04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经当庭核对,沈阳中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94,59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尚欠工程款应为2,066,648.00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内容完全背离了客观事实。事实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承包价款5,661,238.00元指的是该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中记载的全部工程量的清单报价,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格,双方最终需要以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第二条载明“本工程剩余工程量报价清单价为5,661,238.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第3款载明“甲方按业主要求进行验工计价,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质量保证金按业主标准收取及乙方应缴纳给甲方计价总额的10%税金后,余款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给乙方”,同时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了清单单价包死不可变更。上述约定足以说明,案涉合同中所载明的承包价款并非固定总价,而是在**完成清单中记载的施工项目后,在固定单价的前提下,根据**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最终的工程款,故承包价款5,661,238.00元并非最终的结算款数额。如上所述,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沈阳中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需扣除10%的税金。另外,合同第一条也约定,**需按照工程款数额的1%向沈阳中乾公司缴纳管理费,因此上述两笔款项应在沈阳中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沈阳中乾公司与**对于K63处道口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了结算,原审时沈阳中乾公司曾提交了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结算的项目及扣款数额均是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的,对此**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虽然双方对于K59处道口尚未结算,但参考K63道口的结算项目,**对于其中的扣款项目没有异议,因此在对K59道口结算时也应将质保金、管理费、税款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费用予以扣除。**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能够证实,在后期施工时,沈阳中乾公司提供了部分钢筋、混凝土及工人,因此在计算沈阳中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时,应根据K59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并扣除上述费用后方才是沈阳中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沈阳中乾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款5,661,238.00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进而计算出沈阳中乾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必然发生错误。(一)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现**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沈阳中乾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条款,同时适用调整**与沈阳中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沈阳中乾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前,沈阳中乾公司需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并未足额向沈阳中乾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沈阳中乾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程款。(二)沈阳中乾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清单单价包死不可变更,属于固定单价的施工合同,**无权要求支付调差款,且该笔款项尚未支付给沈阳中乾公司,即便认为调差款应支付给**,现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清单单价包死不可变更。故**无权要求沈阳中乾公司支付调差款。在工程建设领域,材料款、人工费的价格浮动属常见现象,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作为一般意义上理性的承包人,在承包工程之初,就应对该风险明知。**在订立合同时,自愿接受了单价包死不可变更的条款,便意味着其自愿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现其又主张调差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3款,只有沈阳中乾公司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余款方可支付给**。现两处道口的调差款尚未支付给沈阳中乾公司,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调差款应支付给**,也应等业主将调差款全部拨付到位后方可执行。(三)原审法院调取调差款的证据后,未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便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沈阳中乾公司的辩论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记载,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四平工务段调取了有关调差款的预算审查批复等证据。但调取该证据后,原审法院并未向本案各方当事人出示,也没有另行组织开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原审法院并未针对该证据组织质证,未向当事人出示说明,也没有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便直接将其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显然程序违法。(四)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沈阳中乾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上所述,根据沈阳中乾公司与**合同的约定,该条款同样适用调整沈阳中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沈阳中乾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与沈阳中乾公司和中铁七局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因此本案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退一万步讲,沈阳中乾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也约定了若发生争议,则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裁决。因东辽县处于辽源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故工程所在地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明确且具体,仲裁条款不属于约定不明。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本案均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沈阳中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予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依职权调取证据后未向当事人出示,也未组织质证、听取意见,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双方签订的合约是进行案涉工程建设、结算的基础,原审判决内容完全背离了事实,从根本上否认了合同的内容及效力,存在明显的错误。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沈阳中乾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乾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已经约定了承包价款及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沈阳中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价款;2.关于沈阳中乾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与税金等费用:本案中铁七局集团与沈阳中乾公司系非法转包后再次分包,本属违法,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证明沈阳中乾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及协调,主张管理费等各种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庭审中两名证人已经证明,施工后期在现场施工的沈阳中乾公司工人系**临时雇佣,为**干活,**支付工资,钢筋、混凝土为双方互借,不存在沈阳中乾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时应扣除费用的事实;4.未开发票不是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可随时提供发票。二、第二判项调差款支付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符合公平原则。该调差款系业主单位因施工成本增加,在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的补偿,本应支付给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原材料的实际施工方,即**。且沈阳中乾公司在本案中对K59、K63两处工程的剩余工程量未组织施工,未参与管理,未产生任何人工、材料成本波动损失,其主张获得调差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更不应当计取调差款的管理费等任何费用。一审证据中,沈阳中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也已经明确表示将全部调差款拨付给**。三、本案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本案应属人民法院管辖案件。 中铁七局集团辩称,与对**上诉的答辩内容一致。 四平工务段述称,与一审的陈述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中乾公司给付**工程款2,216,648.00元、主合同图纸外工程款475,066.00元、调差款1,263,754.00元、延期付款损失60万元、安全生产费122,726.0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47,888.001元,共计5,157,075.00元;2.中铁七局集团承担诉讼请求第1项的连带责任;四平工务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沈阳中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四平工务段(发包人)与中铁七局集团(承包人)签订四梅线K57+441等10处道口平改立工程(包括涉案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施工合同。后中铁七局集团与沈阳中乾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四梅线K57+441等10处道口平改立工程(包括涉案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转包由沈阳中乾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9日,沈阳中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四梅线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剩余工程量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剩余工程量报价清单价为5,661,238.00元”。同时约定“1.经甲乙双方商定工程主材(钢筋、混凝土)在施工过程中按清单计价。2.清单单价包死不可变更。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图纸之外的工作量,乙方有具体的施工内容而产生的追加签证,经甲方申报建设单位审批后甲方计取10%管理费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还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到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至2020年9月,涉案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尚未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四平工务段(发包方)已全部支付拨付。沈阳中乾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3,594,590.00元。再查明,经法院依法向四平工务段调取的沈阳铁道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并经沈阳局概预算审查批复的四梅线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配合辅助工程费即**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涉案工程调差款分别为573,810.00元、581,7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沈阳中乾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明显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二、欠付工程款数额?三、涉案工程调差款应否给付**?四、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如何计算?五、**请求的涉案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如何处理?一、**与沈阳中乾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东辽县并无仲裁委员会,合同仲裁条款属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中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进行了答辩应诉,故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的四梅线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配合辅助工程已经竣工,因四梅线K57+441等10处道口平改立工程需统一进行验收,故涉案工程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故**作为涉案工作实际施工人向沈阳中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核对,沈阳中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94,59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尚欠工程款应为2,066,648.00元。**主张已付工程款应扣除15万元的工资,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沈阳中乾公司提出的不欠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三、对于发包方批复的涉案四梅线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配合辅助工程调差款的问题,本案中,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发包方四平工务段经沈阳局概预算审查批复调整了四梅线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配合辅助工程费即**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的涉案工程调差款,**和沈阳中乾公司虽然约定了清单单价包死不可更改,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仅以合同约定单价包死为由,对发包方已经批复同意支付的人工和材料调差款不给付实际施工人,明显显失公平,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应当享有获得该调差款的权利,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涉案工程调差款合计为1,155,550.00元。四、对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应视为付款时间。对于案涉工程全部竣工的时间沈阳中乾公司及中铁七局集团、四平工务段均陈述为2020年9月左右,沈阳中乾公司应当自竣工交付之日起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法院酌情根据**的请求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五、对于**主张的主合同图纸外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问题,因该部分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工程清单价格不清,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沈阳中乾公司对合同之外的工作量各自投入的人工、机械、钢筋、混凝土等无法达成一致且现有证据均不充分,故对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款纠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六、对于**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安全生产费等请求,双方并未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七、对于**请求四平工务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四平工务段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中铁七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沈阳中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66,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66,64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止);二、沈阳中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涉案工程调差款1,155,55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沈阳中乾公司负担41,409.00元,由**负担11,49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三份收据,拟证明在合同之外图纸之内的项目由其施工,也确实采购了原材料和机器设备。沈阳中乾公司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证据原件,同时**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及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真实发生。退一步讲即使属实,实际购买了,但该份收据根本无法体现出材料的用途,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庭审中**申请证人段成雨、***出庭作证,拟证明**对限高架等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购买了机器设备等,现施工方仍拖欠农民工工资。中铁七局集团及四平工务段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沈阳中乾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三份收据,没有证据证明用于限高架等工程施工,不予采信。证人段成雨、***的证言互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同时应否向**支付调差款;三、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合同外图纸内的工程款由**另行诉讼是否正确,沈阳中乾公司应否向**支付该841,931.00元的工程款;四、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因沈阳中乾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双方基于仲裁的条款也归于无效,且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沈阳中乾公司、中铁七局集团均应诉答辩,未在首次开庭前声明有仲裁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关于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调差款应否向**支付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的K59+951m、K63+050m两处平改立工程配合辅助工程已经竣工,虽然K59+951m工程未进行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且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沈阳中乾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支付工程款5,661,238.00元,因已支付工程款3,594,59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中乾公司向**支付其余工程款2,066,648.00元,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因市场价格波动,人工及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发包方四平工务段经批复同意支付人工和材料调差款,一审判决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调差款符合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用法律正确。三、因**主张的限高架等工程款系合同外的工程,其提供的明细表也是**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二审庭审中中铁七局集团的***否认在明细表上签字,也明确说明签字的目的不是为了说明欠84万余元工程款,因**目前所出具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一审法院作出对**主张的限高架等合同外工程另行主张权利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1.四平工务段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发包方四平工务段已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调差款是因相关部门考虑市场因素,对案涉工程的人工及材料上涨进行的一个补充,不属于欠付工程款,故一审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故沈阳中乾公司以此为由认为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庭审中对调差款的相关证据已经出示,但因为没有公章,法院又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虽然对盖有公章的调差款证据没有再次进行质证,但在二审中对相关证据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铁七局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沈阳中乾公司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二审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当事人于一审时的辩论权利,也不符合两审终审的程序性要求。四平工务段质证该证据是由其提交的,文电号为:计概函(2021)345号“单项概算表”,是经沈阳铁道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由沈阳局集团公司概预算审查批复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予采信,一审中虽有程序瑕疵,但经过二审质证,证据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如果将案件发回重审,证据的内容并没有改变,重新质证既延长了诉讼时间又增加了诉讼成本,所获取的也只是一审法院对程序瑕疵的纠正,而这种纠正已由本院作出,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沈阳中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6.00元,由**负担12,219.00元、沈阳市中乾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77.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