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安县某某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陶管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6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五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判决书中对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并未明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被上诉人施工的五项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结算,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3、法院对于付款主体确定有误,也并未就此事实查明工程款应由谁负责的问题。4、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我方提供的相关照片也未予采信。因五项工程均未验收,故对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一方举证。5、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2020年元月16日的《2017年度***镇北陶村美丽乡村工程款给付明细》中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落款处的“**增”和“***”是否本人亲笔书写?(2)退一步来讲,即使是二人书写但是在2020年元月时,二人早已不是村干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镇政府的证明,足以证明其二人根本不能代表村委会行使任何权利。(3)依据五份合同约定应由县美丽办与施工方共同验收该工程项目,并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虽然是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但是该合同对被上诉人而言应属纯获利益的合同,故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无权参与工程验收和结算。综合以上三点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可信的验收结算手续。 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驳回。2、上诉人的上诉状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完全是为自己不讲诚信的行为找的遮羞布。3、施工以后,施工的广场、道路及房屋都是上诉人一直在使用,且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不应该因为换了支部班子就不履行前任支部和村委会的职责。综上,上诉人五年来一直在受益,我方多次催讨建设款,总以没有钱为理由不还,起诉时原班子虽然换届,但不影响合同主体的履行。 河北滑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0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承包被告处2017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双方并签订了《街道美化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健身广场施工合同》《村服务中心改造修补充合同》合同,工程款总价为1457728元。于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核算。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822500元,剩余608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工程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也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没有办理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按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处理。建设施工发生在2017年,被告方已实际接管并使用,且已过较长时间,虽然没有验收报告,应认定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被告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向给付原告工程款60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80.0元,减半收取计4,94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双方于2017年就上诉人北陶管营村委会处2017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街道美化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健身广场施工合同》、《村服务中心改造修补充合同》,现在案涉工程早已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滑建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北陶管营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已于2020年1月16日与上诉人方项目负责人核算,截至该日期尚欠60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现被上诉人滑建公司诉请上诉人北陶管营村委会支付该未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北陶管营村委会称案涉工程并未验收,但因案涉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自上诉人接收使用之日即认可该工程项目合格,上诉人以此为由其拒付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款项要进行评估造价才能确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2017年度左各镇北陶村美丽乡村工程款给付明细”中已列明拨款时间及欠款数额,具有结算性质,故无需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评估造价,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非适格付款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案涉数个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施工合同中也载明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故其作为付款主体适格,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镇北陶管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