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8民初3892号之一
原告:天津兵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天津兵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天津兵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天津兵众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兵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61元,减半收取计2931元,保全费2040元,由天津兵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