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该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诉被告文安**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超市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设在永清开发区的廊坊**电器物流中心综合楼、办公楼、工程款共计717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款6170000元,尚欠1000000元。2012年12月底又付款700000元,尚欠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承建的是廊坊**电器有限公司设在永清开发区的物流中心综合楼、办公楼,与文安县**超市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和纠纷。只是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加盖此公章。原告应撤回对被告文安县**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二、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没有异议,双方也一直友好协商。现因被告有特殊情况,不能近期偿还,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3月15日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170000元,已付款617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后于2012年底付款700000元,至今尚欠300000元。
证据二、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设在永清开发区的物流中心综合楼、办公楼已验收合格。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的答辩陈述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付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设在永清开发区的物流中心综合楼、办公楼,工程款共计7170000元,被告已付款6870000元,尚欠30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省文安县滑建工程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廊坊**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安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