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宏伟城基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91民初319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中,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荣华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绍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夫,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之梦广场4楼A区7层A701号-A7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淼,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峰,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闫冬,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屈峰、闫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中,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绍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金夫,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杨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峰、闫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共计1550000元;2.判令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8日,利息总金额共计242294.73元;3.判令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4.判令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5.判令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前三项诉请金额共计1942294.73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下称《园林项目书》),根据前述合同,截止到2021年1月8日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利息共计1792294.73元。原告依照《园林项目书》的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的施工及养护等合同义务,施工期间亦完全按照《园林项目书》约定的形象、进度、质量、安全等考核标准严格施工。至此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应尽的施工、绿化养护等合同义务,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7月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屈峰亦代表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书面认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前述拖欠款项。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根据2015年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即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向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表明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公司,原告***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就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中,屈峰和闫冬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无关。首先,根据《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以及《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项目情况说明》可知,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将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转包给屈峰个人,该项目由责任人屈峰进行施工,并由屈峰个人负责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税费及债权债务问题。答辩人没有和唐山市园林局签订过该项目合同,也没有和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签订过该项目合同,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也从未支付过该工程的任何费用,和***没有资金往来。其次,本案中原告最主要的证据《补充协议》中甲方为屈峰和闫冬,按个人指纹,乙方为***,按个人指纹,***认可为个人签字按手印指纹,双方完全是个人行为。该协议没有“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中,屈峰和闫冬才是***真正需要追偿的主体。***也确实是这样做的,他所提供的与屈峰和闫冬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0年曾向本案适格被告屈峰和闫冬主张过权利,但是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最后,根据屈峰2015年11月5日向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的出具的申请书和屈峰2015年11月12日所出具的委托、交易记录等证据也可证明,屈峰和闫冬才是***真正需要追偿的主体。并且屈峰所出具的委托书也与《补充协议》中,闫冬代签屈峰姓名的事实互相佐证。第二、原告称“2017年7月被告1的案涉工程项目主要负责人屈峰亦代表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书面认可,”但是答辩人于2017年1月25日发生人员变动,闫冬、屈峰均已退出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补充协议》亦无答辩人的公司公章,协议中未提及答辩人,因此闫冬与屈峰(闫冬代签字)于2017年7月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原告称“根据原告与被告1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了《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截止到2021年1月8日被告1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92294.73元。”但是根据《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其仅显示“合同造价385万元”,无法计算得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792294.73元的结论;原告称“原告已按照《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涉案工程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应尽的施工、绿化养护等合同义务。”但是根据《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规定,“乙方对该工程从开工到养护期15个月结束全过程负责,其中双方权利责任之乙方责任第六项,工程项目的养护(15个月)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承担所有费用,若发现苗木死亡及时补种,成活率100%,到养护期结束如未及时补种,从拨付工程款中按苗木三倍扣款。”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绿化工程完成验收单,***和屈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验收单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加养护期15个月,在2017年1月19日工程结束,这么大的绿化项目一年后会有一定的苗木死亡,***提供的验收单并不能代表15个月的养护期结束后的苗木最终成活率和工程量,所以原告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均未提供该项目审计报告和养护期结束后的验收单,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完其义务并有权主张款项。所以原告依据该合同所主张的本息欠款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应说明是如何计算出1792294.73元的本息的。合同为屈峰和***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闫冬、屈峰和***签订的,并且协议中“签订合同时有伍万元好处费欠条”,原告并没有提供给法院,而原告并没有把屈峰和闫冬列为被告,原告定居北京,在唐山工作,律师是上海的,屈峰定居上海,原告恶意诉讼,扭曲事实。二、1.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各项费用;2.原告明知自己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不会被法院支持,仍提起诉讼,恶意冻结答辩人财产,造成答辩人经营困难,损失严重,要求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
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2015年9月7日,答辩人承建了唐山市绿化管理局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并与唐山市绿化管理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地点位于唐山市瓦官庄立交桥、北立交桥,总工期60天(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总价为5253814.9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后建设单位向中标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40%,第二年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满养护期(保修期)并经审计后凭审计报告结果一次付清。《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该工程交由屈峰施工建设和养护,并与屈峰签订《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工程款项全部汇入答辩人账户,每笔款项支付时答辩人先提取2%的管理费,其余归屈峰所有,且工程结束后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由屈峰处理并承担。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只显示被答辩人曾与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也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二、答辩人已经按照与屈峰签订的《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1.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于2015年11月8日竣工,并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答辩人于2015年11月9日开票1050762元、2015年12月3日开票1050000元、2016年3月14日开票2102000元,共计分三次向发包方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开票4202762元,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1050762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1050000元、2016年3月7日支付,共计向答辩人支付项目工程款4202762元,答辩人在将上述款项按照与屈峰的《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扣除税费及管理费8%后,将剩余款项3866541.04元全部支付给了屈峰,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2.答辩人支付给屈峰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与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所约定的3850000元的工程造价,所以答辩人与唐山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三、现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虽已完工,但因该项目尚未完成审计,未达到合同中约定的发包方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条件。答辩人与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向中标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40%,第二年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满养护期(保修期)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凭审计报告结果一次付清。因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所以发包单位并未将工程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人。并且,被答辩人屈峰、闫冬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也约定了: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了现场真实的验收单,如在审计过程中因现场苗木种植数量或规格与乙方提供的验收单不符,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从商定好的155万中扣除。因该工程尚未完成审计,工程现场的苗木种植数量及规格尚无法与验收单进行核对,工程损失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工程款最终支付价格,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金额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待工程审计完成后,发包单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则会按照与屈峰的《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与税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屈峰。综上,答辩人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了所有合同约定义务,且被答辩人现诉讼条件并不具备,请法院充分听取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屈峰、闫冬未到庭未做答辩。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应合同之约定,而且该合同系合同订立时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项的结算在后续的协商当中达成书面的一致的结算意见;证据三《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同时亦证明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证据四、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利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792294.73元;证据五、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闫冬及法人屈峰微信催讨拖欠款的记录及微信头像截图,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拖欠款项事宜,被告方拒绝支付;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已经变更律师费为10000元,随后提交新的律师费发票;证据七《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系实际的施工主体、中标单位。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全部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证据二没有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内容、字样及公章,与其无关;证据三没有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人员签字,验收单与其无关;对证据五,2020年7月12日,闫冬及屈峰已经离开公司三年多,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追讨闫冬或者屈峰完全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宏伟园艺不是合同主体;对证据二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此补充协议为屈峰、闫冬与***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同意屈峰、闫冬支付155万元,里面约定的金额从何而来计算,依据是什么,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完全不清楚,该证据无法证明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与该欠款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验收单只证明施工单位为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且工程验收合格,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工程由任何直接关系;证据四与答辩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六与答辩人无关;证据七只证明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为招标单位,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无法证明招标单位或中标单位与原告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一份《合伙资产分割协议书》,证明2017年1月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人员变动,郭绍忠、屈峰、闫冬签订了一个协议,后来的《补充协议》还有工程及项目,原告与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伙资产分割协议书》仅为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股东变更,2015年签订绩效考核责任书时,屈峰、闫冬均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法人,合作关系生效发生在合伙退伙之前,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发包人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60天,合同总价款5253814.91元,进度款支付期间为:工程施工完后建设单位向中标人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40%,第二年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满养护期(保修期)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凭审计报告结果一次付清;证据二、《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证明答辩人承建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屈峰施工建设和养护,双方签订了《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5253814.91元,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答辩人)账户,每笔款项支付时甲方先提取2%的管理费,其余归乙方(屈峰)所有,与工程相关所有税款原则上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工期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8日,养护期一年,包工包料,工程由乙方也就是屈峰组织施工,不得转包,甲方也就是答辩人有权再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工程结束后的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均由乙方也就是屈峰处理并负担;证据三、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付款入账通知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证明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累计付款4202672元;答辩人向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总计开票4202762元;证据四、支付屈峰工程款明细,证明答辩人累计回款4202762元,扣除项目相关管理费及税费合计8%为336220.9元,支付屈峰3866541.04元,答辩人完全按与屈峰签订的《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履行了相关义务;证据五、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在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施工过程中,屈峰为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即使屈峰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利益与***签订《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也系其公司内部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屈峰签订绩效考核责任书与园林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绩效考核责任书系独立商事行为,原告与答辩人无关联。***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也证明了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其认为签订考核责任书时,屈峰、闫冬是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控制人;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其认为本案的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与屈峰签署的绩效考核责任书并不能够让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认定为是独立的商事行为,因为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的承包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工作地点为唐山市瓦房庄立交桥、北立交桥,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8日,合同总价为5253814.91元,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后建设单位向中标人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40%,第二年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款项满养护期(保修期)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凭审计报告结果一次付清。原告***提交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北立交、甄家庄立交桥、瓦房庄立交桥,合同造价385万元,工期为45天(10月15日-11月30日),养护期15个月。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复印件,甲方盖章处公章不清晰,代表人签字处为手签的闫冬签名。2015年11月5日,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甲方)与屈峰(乙方)签订《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工作地点为唐山市瓦房庄立交桥、北立交桥,合同造价为5253814.9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15.9.10-2015.11.08,养护期一年,乙方承担与本项目有关的各项税费,依照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纳,工程款须全部汇入甲方账户,每笔款项支付时甲方先提取2%的管理费,其余归乙方所有。当日,屈峰向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我屈峰现申请将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苗木、人工、机械费等)费用划入我本人个人账户:姓名:屈峰身份证号:2301071973××××××××开户行:交通银行(卫国路支行)6222620930000498669”。
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4日向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是1050762元、1050000元、2102000元。唐山市财政局集中收付中心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7日向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付款1050762元、1050000元、2102000元。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3日向屈峰个人账户转款278990.25元、245920元、422029.79元、19761元、286690元、679310元、953240元、980600元,合计付款3866541.04元。
原告提交签订于2017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屈峰、闫冬,乙方为***,签字处甲方签字人为闫冬,其中屈峰姓名为闫冬代签,协议约定“唐山市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由屈峰、闫冬(甲方)承包给***(乙方)施工,因甲方原因迟迟未支付乙方工程费,所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一、工程名称: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施工,二、工程地点:北立交桥下、甄家庄立交桥下、瓦房庄立交桥下,三、上述地点施工乙方按甲方要求及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完毕,因甲方未经审计局审计,故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工作,原合同签订金额为385万元人民币,甲方共支付乙方材料及现金折合151万元人民币,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产值3405140元人民币8%税金272411元人民币,现甲方应支付乙方1622729元人民币,经过甲乙方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再支付155万元人民币整现金了解此事,从价格不含税,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在申请款、审计、付款等过程中的任何费用,以及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打的5万元工程好处费欠条甲方也不再追要……”原告***称其完成了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项目施工,据此主张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5万元及利息,因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中标单位,主张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明,2017年1月25日,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屈峰变更为郭绍忠(现任法人),投资人(股权)由闫冬、屈峰、郭绍忠变更为郭绍忠。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合伙资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9日,约定:郭绍忠、屈峰、闫冬共同出资的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基础已丧失,法人变更为郭绍忠,原有股东(法人)屈峰及股东闫冬退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不足以证明待证目的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中甲方为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甲方盖章处公章不清晰,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6日,甲方为屈峰、闫冬,乙方为***,合同签订时,屈峰、闫冬已不是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或者股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知情或认可,而该补充协议明确表明甲方为闫冬、屈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由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工程,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系闫冬、屈峰承包该工程,故原告主张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从唐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包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后,与屈峰签订了《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内部项目绩效考核责任书》,由屈峰负责外环节点绿化提升工程项目。应屈峰的要求,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将3866541.04元工程款分次划入屈峰个人账户,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承包单位,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原告诉称的与唐山市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385万元,原告主张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81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  汤 宁
人民陪审员  崔 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