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4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街道办事处南新东道181号。
法定代表人:房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李雪,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系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
一审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之梦广场4楼A区A701号-A70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永红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红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对挖运土方、废墟外运、挖运废渣、外购置土四项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及对***完成的微地形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1.2019年1月14日唐山市开平区园林绿化处出具《关于对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申请事项的回复说明》;2.施工单位人员谈斌书写的2011年9月8日《唐古路开平新城至唐津高速绿化工程微地形土方竣工验收表》),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提交两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内容与双方诉讼中提交的有“***”2017年6月2日签字和申请人派驻工程师“谈斌”2017年12月12日签字确认生效的2017年5月15日《***工程队绿化工程量汇总表》、宏伟公司2013年11月30日《申报资料》中的工程预决算表等记载的工程量及单价不符,且未提交开平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的详细审计资料予以佐证,亦不能作为其与***结算的依据,故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