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房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亚娜,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钓鱼台南楼11楼1门203号,身份证号:×××,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凤之梦广场4楼A区A707号-A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建设南路新华南里新华楼206楼4门301号,身份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和相关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宏伟公司唐古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申报资料""中标通知书"等认定"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宏伟公司给园林处的申报资料中的工程预算表记载了除运输车辆台班费外各项工程的单价,其中第3项机械破拆钢筋混凝土单价100元、第5项新填回填种植土单价54.95元、第6项挖装外运土方单价30元、第7项挖装外运废渣单价20元"四项工程的单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所说的中标通知书并没有约定施工图纸外的工程造价单价,而上诉人上面提及的四项工程就是施工图纸外的土方,故此,此部分工程单价应当由双方协商或审计造价单价确定。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图纸外工程"另计算价款,其价格以审批价为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审批价的证据,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在既无审计部门出具证明也未对有关单价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盲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完成"微地形土方15916立方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微地形土方是2678立方米。3.一审人民法院依据申报资料做出判决,应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复印件做出判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开庭前提交了十多组证据材料,但是其中并无一份原件,全部是复印件,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法属于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6月2日的工程量汇总表,尽管也是复印件,但是上诉人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认可其工程量(微地形土方认可***的工程量是2678立方米),但是该汇总表并无工程造价单价。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仍然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之处。1.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57条明文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中,诸多事实不清楚,且争议很大。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一审人民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事实认定有误,程序违法。当庭补充: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作出判决属于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知道该工程施工图纸内是以779万元中标,被上诉人也同意此工程施工图纸内以380万元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380万元施工图纸内的工程占779万元中标工程的比例是48.78%,那么被上诉人实际完成施工图纸内的工程价款就应该按照48.78%的比例进行计算,实际上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图纸内工程价款为190432.92元,按照48.78%的比例计算施工图纸内应得的工程价款是92894.11元。
***答辩称:1.合同有效但是约定的借款是包死价未约定比例,所以上诉人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本案争议的工程量在原审中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关于工程量的证据是一样的,所以对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2.工程单价是根据原审被告向开平园林处申报的《唐古路开平新城至唐津高速绿化一标段申报资料》这个价格来确定的单价,这个资料是原件,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红桥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2906271.98元,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园林处对唐古路开平新城至唐津高速段两侧进行绿化,2009年9月25日,宏伟公司以7792903元中标。2009年10月14日,园林处与宏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古路老道口至唐津高速出口绿化一标段,施工范围包括挖运土方,回填土方,清除废物,不在合同内的另计价款,工期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0月23日,宏伟公司将该项工程授权给唐古路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经理韩占华运营。2009年9月18日,项目部与被告永红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唐古路老道口至唐津高速出口绿化工程承包给永红桥公司,价格以480万元为基础按实际增加减量为准,工期从2009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养护期按绿化处为准,付款期限以绿化处拨款为准。2009年9月14日,永红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宏伟公司以779万元中标唐古路老道口至唐津高速出口绿化施工图纸内工程,施工图纸外工程按中标书规定另算。二、宏伟公司将此工程图纸内以480万元分包给永红桥公司,施工图纸外工程按中标书规定另算。三、永红桥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图纸内以380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图纸外工程按中标书规定另算。四、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开工后一星期内园林处拨总工程款779万元的30%预付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10%的尾款1年养护期过后付清。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永红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是挖填土方、废墟外运、去杂找平。在图纸范围内,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款以审批价为准,付款方式以园林处拨款为准。永红桥公司派有工程师现场指导技术,工资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于2010年1月30日撤场,剩余工程由永红桥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于2011年9月16日完工。园林处按中标价格向宏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宏伟公司、永红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7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与永红桥公司派驻工程师谈斌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被告永红桥公司提出其中的误工费、机械费、运输车辆台班费未通过审计。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宏伟公司给园林处的申报资料中的工程预结算表记载了除运输车辆台班费外各项工程的单价。其中1.开平车站道口新建小平房,数量32立方米,单价800元,合款25600元;2.拆装清理外运平方废墟204.76立方米,单价100元,合款20476元;3.机械破拆钢筋混凝土1688立方米,单价100元,合款168800元;4.挖装外运杂树35株,单价100元,合款3500元;5.新购回填种植土28288立方米,单价54.95元,合款1554425.6元;6.挖装外运土方26179立方米,单价30元,合款785370元;7.挖装外运废渣584立方米,单价20元,合款11680元;8.微地形土方15916立方米,单价54.95元,合款874584.2元;9.挖装外运水泥墩11个,单价100元,合款1100元;10.种植雪松11株,单价2463.3元,合款27096.3元;11.种植合欢树8株,单价242.05元,合款1936.4元;12.种植毛白杨16株,单价305.44元,合款4887.04元;13.种植垂柳14株,单价275.44元,合款3856.16元;14.种植栾树3株,单价425.44元,合款1276.32元;15.种植油松12株,单价352.05元,合款4224.6元。以上合计得出原告施工总量折合价款为3488812.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82700元,余款为290611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告与永红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永红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队绿化工程量汇总表,宏伟公司唐古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申报资料,中标通知书,园林处与宏伟公司的签订协议书,项目部与被告永红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公司依据园林处的中标通知书与园林处签订的协议书,项目部与永红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永红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永红桥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总量中除误工费、机械费、运输车辆台班费外无异议,依据宏伟公司向园林处申报的预结算表中申报的各项工程单价得出的工程总价款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为被告永红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永红桥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约定的1年养护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永红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06112.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1.验收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的三个月期间微地形土方量为2678立方米,原件在谈斌手中,谈斌为此在验收单后面注明了***施工队字样,而且验收单是谈斌本人书写的,被上诉人所说的申报资料就有这个内容,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5916立方。2.***工程队绿化工程汇总表,这个是谈斌本人在2018年1月6日专门注明了***施工队2678立方米。3.***工程队的工程师谈斌出的书证,证明***工程队做的绿化工程是2678立方米。4.从开平区审计局工作人员手写的***施工过程中四项工程单价,证人叫韩占华他亲自取的证然后谈斌工程师在这个表的数上备注,以后各个施工队的就是按照这个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证据的原件都在证人手里。被上诉人***答辩称:1.第一份证据与我方的申报资料是一样的没有异议,但是这不是全部的工程量这只是***工程量的一部分。2.证据二的工程量汇总表一审是我们提交的,但是没有谈斌的签字,根据我们提交的申报资料第17、18、24、23页中所有的工程量全部都是***工程队做的,正好与上诉人的证据是相反的。3.对于证据三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是是一样的,我们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跟工程量汇总表一样的东西也有谈斌签字的,这与他二审出的证据是相反的,谈斌是上诉人的工程师不是***的工程师。而且他所做的证言证词是跟一审完全相反的。4.对于证据四没有单位不知道是哪个单位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是哪个工程的工程量对于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这些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已完成工程价款,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其认可或双方协商的价格,故一审法院依据中标方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向唐山市开平区园林绿化处申报的工程预结算表中各项工程单价计算出被上诉人完成的相应工程价款为3488812.62元,并无不妥。因开平区审计局对中标方唐山市开平区园林绿化处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审计,涉案工程整体报审结算价9946685元,审减结算1662110元,审减率16.71%,整体审定结算价8284575元。依据本案整体工程价款存在审计核减的情况,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的相应价款亦应按照审减率进行核减,核减后应为2905832.03元【3488812.62元*(1-16.71%)=2905832.03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82700元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2323132.03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图纸外的工程单价应当由双方协商或审计造价单价确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完成的微地形土方是2678立方米,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323132.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2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00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9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媛媛
审判员 高贺莉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边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