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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5民初1915号
原告:***,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房启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么翠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永红桥公司)、唐山市宏伟园艺有限公司(简称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云,被告永红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宝、么翠艳,被告宏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红桥公司给付原告劳务款2906271.98元,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唐山市开平区园林绿化处(简称园林处)对唐古路开平新城至唐津高速段两侧进行绿化。经过招投标程序,宏伟公司以7792903元中标。后宏伟公司以480万元将工程转包给永红桥公司,永红桥公司又以380万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9月进场作业,共计完成劳务价款3206271.98元,期间,永红桥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2009年12月17日,永红桥公司将剩余工程量转包他人。2013年11月30日,宏伟公司依据原告及其他承包人提交的数据向园林处报预决算,总价款为9946685.27元,园林处向宏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红桥公司辩称,1.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是国家公务员,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所提交证据没有单价和数量,原告对其主张应举证证明,如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总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应是原告与永红桥公司进行结算,对原告诉请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园林处对唐古路开平新城至唐津高速段两侧进行绿化,2009年9月25日,宏伟公司以7792903元中标。2009年10月14日,园林处与宏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唐古路老道口至唐津高速出口绿化一标段,施工范围包括挖运土方,回填土方,清除废物,不在合同内的另计价款,工期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0月23日,宏伟公司将该项工程授权给唐古路绿化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简称项目部)经理韩占华运营。2009年9月18日,项目部与被告永红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项目部将唐古路老道口至唐津高速出口绿化工程承包给永红桥公司,价格以480万元为基础按实际增加减量为准,工期从2009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养护期按绿化处为准,付款期限以绿化处拨款为准。2009年9月14日,永红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宏伟公司以779万元中标唐古路老道口至唐津高速出口绿化施工图纸内工程,施工图纸外工程按中标书规定另算。二、宏伟公司将此工程图纸内以480万元分包给永红桥公司,施工图纸外工程按中标书规定另算。三、永红桥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图纸内以380万元承包给原告,施工图纸外工程按中标书规定另算。四、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开工后一星期内园林处拨总工程款779万元的30%预付款,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10%的尾款1年养护期过后付清。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永红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是挖填土方、废墟外运、去杂找平。在图纸范围内,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款以审批价为准,付款方式以园林处拨款为准。永红桥公司派有工程师现场指导技术,工资由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于2010年1月30日撤场,剩余工程由永红桥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于2011年9月16日完工。园林处按中标价格向宏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宏伟公司、永红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2700元。2017年6月2日,原告与永红桥公司派驻工程师谈斌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汇总表,被告永红桥公司提出其中的误工费、机械费、运输车辆台班费未通过审计。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宏伟公司给园林处的申报资料中的工程预结算表记载了除运输车辆台班费外各项工程的单价。其中,1.开平车站道口新建小平房,数量32立方米,单价800元,合款25600元;2.拆装清理外运平方废墟204.76立方米,单价100元,合款20476元;3.机械破拆钢筋混凝土1688立方米,单价100元,合款168800元;4.挖装外运杂树35株,单价100元,合款3500元;5.新购回填种植土28288立方米,单价54.95元,合款1554425.6元;6.挖装外运土方26179立方米,单价30元,合款785370元;7.挖装外运废渣584立方米,单价20元,合款11680元;8.微地形土方15916立方米,单价54.95元,合款874584.2元;9.挖装外运水泥墩11个,单价100元,合款1100元;10.种植雪松11株,单价2463.3元,合款27096.3元;11.种植合欢树8株,单价242.05元,合款1936.4元;12.种植毛白杨16株,单价305.44元,合款4887.04元;13.种植垂柳14株,单价275.44元,合款3856.16元;14.种植栾树3株,单价425.44元,合款1276.32元;15.种植油松12株,单价352.05元,合款4224.6元。以上合计得出原告施工总量折合价款为3488812.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82700元,余款为2906112.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告与永红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永红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队绿化工程量汇总表,宏伟公司唐古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申报资料,中标通知书,园林处与宏伟公司的签订协议书,项目部与被告永红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依据园林处的中标通知书与园林处签订的协议书,项目部与永红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永红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永红桥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总量中除误工费、机械费、运输车辆台班费外无异议,依据宏伟公司向园林处申报的预结算表中申报的各项工程单价得出的工程总价款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为被告永红桥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永红桥公司所签承包合同约定的1年养护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永红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06112.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永红桥园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