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91民初72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所办公室文员。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丰润恒益绿化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住建局缸窑房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丰润恒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被告唐山住建局缸窑房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丰润恒益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7922.83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龙泉西里龙泉北里新景楼绿化补植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格暂定35元每平方米,最终工程总价以变更、现场实测及审计为依据,并约定施工完毕第一次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维护一年且成活率保持100%后付清余款。同年10月,原告按期完工后与被告共同进行了验收及工程量测量。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209903.54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但审计完成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
唐山住建局缸窑房管所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数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情况与事实相符。该笔工程款是在被告内部审定后才可以付款,当时正好赶上被告两任领导交接,被告有规定超过10万元需要局务会审批,现在新任领导需要时间了解情况,本案项目目前还没有往局务会报批。以上原因导致现在还没有支付工程款。待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后可以给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所主张的相应事实均无异议,故就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泉西里龙泉北里新景楼绿化补植”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合同价格暂定35元每平方米,最终工程总价以变更、现场实测及审计为依据”,还约定“施工完毕第一次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维护一年且成活率保持100%后付清余款”。2016年10月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了验收及工程量测量。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委托,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金额为209903.54元,后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前述审核书的审定结果进行了确认。唐山广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6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付过工程款。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审定金额的80%,另20%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未有涉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绿化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主张权利。在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全部工程,且相应工程已通过工程验收和审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给付工程款需经过内部审批程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及审计后,应给被告留有一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相应利息欠妥,本院酌定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67922.83元,并自2017年1月9日起以16792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恒益天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缸窑房管所(唐山市缸窑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