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1255号
原告: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民营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升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立交桥西外环西行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加工订购合同》,被告将原告订购的石材用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公司所建许庄二期景观工程。该合同对结算数量、质量验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将所订购石材提供给被告指定现场,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石材款63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达成一份以房抵款协议,被告用一套商住房抵顶原告欠款35万元,仍拖欠原告28万元没有给付。2015年7月,原告曾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同意先给付16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同意撤诉。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给付剩余的1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12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向乙方(本案原告)订购的石材按兴盛房地产许庄二期景观工程所用石材定做;此石材款共约人民币945555元;每车石材到工地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每车货款60%,兴盛房地产二次给付甲方拨款后,甲方给付乙方已到货款的80%,余款石材全部供完30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该协议显示,被告欠原告石材款63万元,双方协商以房抵款付给原告石材款共计35万元。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石材款28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石材款16万元,原告于当日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对剩余的12万元石材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送货单、《以房抵款协议》、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石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的12万元石材款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莱州市鑫鑫石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