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立交桥西外环西行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基础事实直接当事人是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江,二者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确认基础事实真实性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要求赵江出示任何身份凭证或与公司进行核实,就进行了三十余万元的交易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善意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赵江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依约定将绿植运到施工现场,已实际履行协议,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绿植款,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剩余绿植款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江未出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赵江、宏达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利息暂计89151.56元(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7.1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宏达园林公司与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宏达园林公司负责唐山**庄平改项目三期、E区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江作为施工单位即被告宏达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系列《工程形象进度完工证明》上签字,并作为被告宏达园林公司负责人在《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签字。被告赵江与原告***于2014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宏达园林公司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A区、B区工程提供绿植。2014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兴源苗木种植园、遵化市团瓢庄乡宏阳苗圃场、遵化市娘娘庄乡鸿鹏苗圃场购买绿植,并按照被告要求种植到路北区****A区、B区工程所在地。因被告未及时结算工程款,2016年2月2日,被告赵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在****A-E、B-E绿化工程款叁拾陆万元整(36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江于2016年3月16日给原告汇款2万元,于2016年6月3日给原告转账1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工地帮原告照看绿植的供应情况,被告赵江自称宏达园林公司的负责人,公司保证能给原告付款。另查明,兴盛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宏达园林公司账户支付了绿化工程款。被告宏达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守文在****三期及E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签字,被告宏达园林公司也确认盖章。被告宏达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就该涉案工程向兴盛房地产公司致函,协商绿植的栽种情况及工程款事宜。庭审中,谷守文对其上述签字及公司盖章予以认可,但称是被告赵江借用了宏达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承接的该工程,其签字盖章只是为了帮助赵江结清工程款而同兴盛房地产公司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及证人叶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宏达园林公司承接兴盛房地产公司的涉案绿化工程,被告赵江系该项目负责人,兴盛房地产公司将绿化工程款打入被告宏达园林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宏达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提供了绿植,被告宏达园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宏达园林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是被告赵江借用被告宏达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其行为不代表被告宏达园林公司,且工程款已被赵江领取,宏达园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宏达园林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经查,被告宏达园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宏达园林公司与被告赵江之间的关系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宏达园林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宏达园林公司授权被告赵江就涉案工程从事该公司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的3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江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赵江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江借用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负责唐山许家庄平改项目三期、E区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绿植,被上诉人赵江支付部分绿植款后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赵江共同偿还所欠绿植款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与***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因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赵江借用上诉人资质负责施工,赵江、上诉人宏达园林公司均在涉案绿化工程中《工程结算单》、《工程造价核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结合赵江向***支付部分绿植款及上诉人申请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承包的涉案绿化工程在施工中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绿植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无书面协议,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姚春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