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03行初48号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女,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斌,男,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爽,女,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树,男,汉族,1961年7月7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斌、刘爽,第三人张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池秀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左侧骨折,左足中趾趾蹼裂伤,脑外伤开颅术后,气管切开套管术后,双肺炎,植物人状态,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卫生”无事实依据。一、虽然滦县法院(2016)冀0223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中院(2017)冀0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均对此予以认定,但通过两次庭审中第三人张树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其并无证据证实该事实。同时,原告对该劳动关系确认判决不服,已经提起抗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10月16日决定受理。二、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办公楼的卫生工作,并不属于原告公司所承揽的绿化养护工作范畴,冀东水泥滦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绿化养护工作协议》及附件1《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绿化养护工作量清单》均可证实。三、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吉文章,由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吉文章作为记工员并无全代表原告安排池秀云打扫卫生。四、池秀云在2015年12月到冀东水泥滦县公司打扫卫生并非原告公司所承揽工作内容,吉文章作为记工员并未因池秀云打扫卫生而记工,原告也并未给池秀云发过工资。五、池秀云于2015年12月在冀东水泥滦县公司打扫卫生是其在未上班期间所另行从事的私活,其与冀东水泥滦县公司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池秀云步行上班在中崔庄南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错误。事故发生时间并不在池秀云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池秀云自家中至上班地点约用时六分钟,原告处早七点上班,其提前一小时上班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同时,绿化工人每日中午仅有两小时休息时间,若池秀云步行上下班回家吃饭,往返需2个多小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死亡注销证明、公安证明,证明:池秀云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第三人张树系池秀云之夫,张凯娣系池秀云之子,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不合格,缺少申请主体张凯娣;2、《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绿化养护工作协议》及附件1《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绿化养护工作量清单》,证明: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工作,不属于原告所承揽绿化养护工作范畴;3、“2015年公分”附1-6月份出勤细单,证明:池秀云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时,记工员吉文章为其记工,原告为其发放工资;4、(1)2015年7-12月工资表、(2)附:吉文章所记7-12月出勤明细,证明:2015年12月记工员吉文章并未给池秀云记工,原告也并未给其发放十二月打扫卫生期间的工资;5、被告对张树所做《工伤调查笔录》中张树关于“吉文章一开始找冀东水泥后勤部长张立群,他给了我池秀云20**年3-9月份的半年工资6500元”,证明:张树对池秀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自原告处领取的工资中,并没有2015年12月份池秀云打扫卫生的工资;6、证明(张瑞民、杨淑琴、王素敏、李翠红),证明:四位证人均曾在原告处工作,在原告处放假期间会去从事其他工作;7、唐山市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二期绿化养护合同》、《2016年4-6月份工资表》、梁福利证明、李雪春证明附《2016年4-6月工资表》《2016年7-12月工资表》,证明:梁福利与原告及明盛公司具有双重劳动关系,吉文章与原告及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吉文章受滦县公司安排,找到池秀云打扫卫生;8、冀东水泥滦县有限公司后勤负责人张立群出具的证明、谈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李雪春在证据7中的证明,证明:吉文章受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安排,找到池秀云打扫卫生,由滦县公司为池秀云发放工资,池秀云与滦县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身份证、证明,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企业注册信息,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池秀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病历、物证鉴定意见,证明:池秀云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池秀云交通事故无责任;6、证人证言(张素英、李春英),证明:池秀云因工受伤;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8、工伤调查笔录、法院判决,证明:池秀云因工受伤;9、工伤认定申请书;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3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树述称,池秀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虽提起抗诉,但检察院并未作出立案决定。通过本案数次庭审,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日,池秀云在冀东水泥厂从事办公楼打扫工作,办公楼有三层,仅有池秀云一人打扫,事发当日有雾,其在事发时间上班是真实客观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对证据1无异议,池秀云继承人并非张树一人,本案缺乏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申请抗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4若与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结论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同一决定书上有两个时间,相差半小时,原告认可下方的时间。对第三人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意见无异议。对刘淑珍、石双全等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实池秀云发生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合理的上班时间,池秀云步行不可能是去上班。对程序类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因证据之间对于案件的陈述,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程序类证据无异议。申请工伤认定应由死者近亲属申请,本案申请主体正确,检察院至今并未立案,不应中止审理。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缺少申请主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工伤的,亲属均可提起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池秀云打扫工作与原告承揽工作无关。对证据3-5中出勤明细和吉文章所记7-12月的出工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池秀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无法与两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对抗,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池秀云是否与相关证明人的情况相同,证据7-8质证意见同证据3-5。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并无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共同申请工伤认定。对证据2合同及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与2017年9月7日李雪春的工伤调查笔录不一致。证据3出勤明细单相互之间关于工作天数的计算矛盾,清单2016年7-12月份工资表及2017年9月25日冀东水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证据4工资表、出勤明细、记工出勤天数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也承认拖欠了池秀云工资,并给付了部分工资,不能因其拖欠工资否认池秀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6质证意见同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存在矛盾是虚假证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梁福利的身份情况不明,无法确定其证明的真实性。证据3出勤明细单第五页标注为一期,能够证明池秀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张立群的证明并无单位盖章,仅为个人证明,证明目的不真实,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与池秀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树系池秀云之夫。池秀云与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公司记工员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池秀云步行上班时在中崔庄南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2017年3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池秀云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树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池秀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左侧骨折,左足中趾趾蹼裂伤,脑外伤开颅术后,气管切开套管术后,双肺炎,植物人状态,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池秀云与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打扫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池秀云所从事打扫工作与原告公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