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韩露,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唐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艾树胜,男,195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令忠,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韩露因与被申请人***、艾树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韩露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送达不合法。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均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从而剥夺了二申请人的抗辩权。第二,韩露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路北劳动监察大队和艾宝芹、艾树胜曾因韩露不是法人,而要求***在韩露的欠条上重新签字,因此韩露所写的53万欠条早已作废,***签字生效。第三,***拖欠***、艾树胜工程款一事,并非事实。
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与韩露私刻我公司公章与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韩露二人邮寄送达了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韩露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但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韩露户籍登记的住所作为送达地址,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故此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韩露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2016年1月14日***、韩露为***、艾树胜出具的53万元欠条,认定二再审申请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拖欠***、艾树胜工程款一事并非事实的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未详细说明该申请再审理由的理据,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刘志新
审判员 吴光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单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