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行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立交桥西外环西行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斌,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7月7日生,住滦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武斌、马洁,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池秀云之夫。池秀云与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公司记工员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池秀云步行上班时在中崔庄南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2017年3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池秀云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池秀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枕骨左侧骨折,左足中趾趾蹼裂伤,脑外伤开颅术后,气管切开套管术后,双肺炎,植物人状态,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池秀云与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打扫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池秀云所从事打扫工作与原告公司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原告公司记工员吉文章安排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并以此为由认定池秀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从而认定池秀云在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办公楼的卫生工作,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承揽的绿化养护工作范畴。池秀云到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是吉文章为滦县公司找的池秀云,而不是吉文章为上诉人公司所做的工作安排,上诉人也没有给池秀云所从事的打扫卫生工作记过工,也没有发过工资。池秀云为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办公楼打扫卫生是其在上诉人所承揽的绿化养护工作未上班期间所另行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池秀云步行上班时在中崔庄南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从而认定池秀云为工伤是错误的。池秀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发生在其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上班的合理时间区域内,且一审法院认定其步行上班缺乏真实性。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或者将本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对池秀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此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池秀云上班的时间我方已提交证据证实早上上班时间为6点30分。李雪春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所作工伤调查时其所作陈述不可能完全真实,但通过调查笔录可知绿化工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会因情况变化而改变。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证人在接受滦县交警大队询问时明确证明池秀云走着上班,在出事当天6点左右来接她上班。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池秀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池秀云与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2日5时33分许池秀云步行上班到中崔庄道口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池秀云不负事故责任,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认为池秀云并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艳
审判员  胡津湘
审判员  刘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