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3民初411号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立交桥西外环西行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另一被告(***之父)。
被告:王淑青,女,193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另一被告(王淑青之婿)。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园林)与被告**及追加被告***、王淑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并作为追加被告***、追加被告王淑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滦劳人仲案(2018)15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18)15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仲裁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径行申请工伤赔偿,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因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注明:“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是于2018年8月23日收到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到2019年2月22日时方满六个月。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对该《认定工伤决书》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先行提起仲裁,而且仲裁委员会竟不顾这一事实,径行作出仲裁裁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更何况,原告因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月21日已经向唐山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了呢?二、被告提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因为,通过该裁决书第4页中段所认定的事实即可得知:王淑青系池秀云之母,***系池秀云之子,**系池秀云之夫。那么根据这一事实,本案提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为王淑青、**、***三人。然而本案却只是由被告**一人申请了仲裁,显然缺乏申请仲裁主体。仲裁委员会却不顾这法律事实,竟在本案缺少池秀云两名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做出了仲裁裁决,显然缺乏法律根据,明显是错误的。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池秀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原告公司的工伤,池秀云的死亡也并不属于工亡。仲裁裁决原告给予被告等工亡赔偿明显是错误的。综上三点,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王淑青辩称:1.滦劳人仲案(2018)仲裁裁决书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就是本案裁判的依据,原告对任何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话应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所诉的事实,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所诉不成立。2.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出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但第五条又同时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等情况”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法律规定,虽基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无法确定肇事人,答辩人未获得肇事侵权人的任何赔偿(包括医疗费的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虽规定了,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以上规定,规定了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突发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并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因未给池秀云缴纳工伤保险,因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应承担医疗费48413.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达园林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之妻池秀云,于1962年12月29日出生。2015年4月1日,原告宏达园林与冀东水泥厂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期绿化养护工作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池秀云在原告承包的冀东水泥厂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一期绿化养护工程中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日工资40元。原告宏达园林没有为池秀云缴纳工伤保险。
2015年12月22日6时许,池秀云步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司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池秀云无事故责任。池秀云受伤后被送至滦县海洋医院、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伤,脑外伤开颅术后,气管切开套管术后,双肺炎,植物人状态。池秀云住院治疗51天后,植物人状态被家属接回家中。2017年5月29日,池秀云死亡。被告**垫付医疗费48422.92元、交通费1000元。池秀云住院期间,单位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
因池秀云与原告宏达园林劳动关系问题,双方经过仲裁、法院一审、二审,2017年3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池秀云与原告宏达园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2018年6月20日,省高院裁定驳回原告宏达园林的再审申请。
2017年8月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池秀云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9月30日,该局作出冀伤险为任决字【2017】1302230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池秀云家属不服,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7)冀0203行初4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冀伤险任决字【2017】1302230344号不予受理工作决定书,责令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决定书。原告宏达园林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行终2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7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池秀云死亡为工伤。2019年1月21日,原告宏达园林不服【2017】1302230344(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宏达园林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宏达园林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6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行终4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王淑青系池秀云之母,1938年9月9日出生,未在滦县社保部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系池秀云之子,1986年9月25日出生。
2018年11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宏达园林为被申请人,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医疗费48413.92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105822元、营养费20400元、伙食补助费20400元、工资25160元、日常护理用品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2、享受各项工亡待遇。2019年1月4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8)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关于池秀云工亡的下列待遇: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616元/年×20倍=672320元;2.丧葬费补助金:4749元/月×6个月=28494元;3.护理费: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77433.33元。计算方式为:3853元/月÷30天×10天+4367元/月×12个月+4749元/月×5个月=77433.3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51天=1020元;5.交通费:1000元;6.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200元;7.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28050元。计算方式为:1650元/月×17个月=28050元;以上款项合计捌拾壹万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叁角叁分(815517.33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申请人自2017年6月起向王淑青按月支付抚恤金捌佰伍拾肆元捌角贰分(854.82元),直至去世,并按政策适时调整。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池秀云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230344(重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池秀云死亡为工伤,且原告宏达园林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作为池秀云的近亲属,应享受相关的工亡待遇。原告宏达园林没有为池秀云缴纳工伤保险,池秀云直系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亡待遇由原告宏达园林支付。
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待遇项目及金额问题:
1.医疗费:被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主张池秀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8413.92元由原告宏达园林支付,且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另依据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应支付该笔医疗费用;
2.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原告认为池秀云于2017年5月29日死亡已超出12个月停工留薪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及第39条2款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之规定,池秀云即使系工亡,被告方只可享受池秀云的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其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本院认为,因原告与池秀云先后经劳动仲裁、法院等部门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讼长达2.5年,直至2018年6月20日河北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与池秀云存在劳动关系,造成相关部门未能在2017年5月29日池秀云死亡前作出停工留薪期、伤残等级、工伤认定鉴定结论。2019年6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确定池秀云死亡为工伤,池秀云不属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况,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标准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第一款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池秀云于2017年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6年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年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倍);
3.丧葬费补助金: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28494元(4749元/月×6个月=284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护理费:原告宏达园林对仲裁裁决中的护理费对护理期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12个计算,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超过后应提请鉴定,但被告怠于鉴定,应承担不利的责任。本院认为,池秀云2015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被诊断为脑外伤,行开颅术后、气管切开套管术后,双肺炎,成植物人状态,2018年8月17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为池秀云术后逐渐呈植物人状态直至死亡。因被告先后经劳动仲裁、法院等部门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讼长达2.5年,直至2018年6月20日河北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造成相关部门未能在2017年5月29日池秀云死亡前作出工伤认定及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故护理期应自池秀云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至其死亡2017年5月29日时止。原告庭审中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计算。但本院认为,该规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标准,本案池秀云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不适用该规定。池秀云受伤后应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但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依据2015年、2016年、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4367元/月、4749元/月计算,护理费为77433.33元(3853元/月÷30天×10天+4367元/月×12个月+4749元/月×5个月=77433.33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池秀云住院51天,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主张按48天计算住院天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住院期间伙食助费为1020元(20元/天×51天=1020元);
6.交通费:仲裁委认定1000元,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原告不认可,称被告没有提供在原告处上班的证据,与本案工伤赔偿无关联。原告宏达园林与冀东水泥厂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期绿化养护工作协议,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主张的池秀云工资在该协议期间之内,因池秀云受伤,原、被告之间一直处于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及赔偿仲裁等一系列活动中,原告对于池秀云上班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只提供了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并未提供考勤表,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仲裁认定7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宏达园林对仲裁委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需要鉴定,但原告认可12个月。基于本院在认定护理期的理由,未鉴定具有客观原因,并非怠于鉴定,故对于池秀云该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28050元(1650元/月×17个月);
以上1至8款项合计863931.25元。
9.被告**在池秀云死亡时不满60周岁、***在池秀云死亡时已满18周岁,故被告**、***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条件。被告王淑青在池秀云死亡时已满55周岁,未在社保部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依靠池秀云生前供养主要生活来源,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条件,应依法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宏达园林对仲裁委认定的给付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池秀云工资的30%计算,每月是495元。本院认为,池秀云死亡时,上一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6987元/年(4749元/月),池秀云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低于死亡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宏达园林自2017年6月起向被告王淑青按月支付抚恤金854.82元(4749元/月×60%×30%=854.82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1)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河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09)5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淑青给付医疗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63931.25元;
二、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起向王淑青按月支付抚恤金854.82元,直至去世,并按政策适时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