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立交桥西环西行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谷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贵清,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男,1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被申请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滦县。
原审被告: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县杨柳庄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的工作由吉文章安排原告池某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卫生”。而该认定所依据的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当中,没有一份证据对此能够予以证实。2.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工作并不属于申请人所承揽的绿化养护工作之范畴。3.池某在2015年6月份之前确实是在再审申请人所承揽的冀东水泥滦县公司绿化养护从事绿化工作。但自2015年7月份开始,池某就已经不在该处上班、双方之间就已经不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对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领取的池某的工资中并没有12月份的工资之事实的认可加以印证。池某虽然在2015年6月份之前确实是在再审申请人所承揽的绿化养护处工作过,而因池某的工作不具有固定性,双方也未进行过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7月份开始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迟秀云一直没有在再审申请人所承揽的绿化养护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对此所提供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吉文章虽然是再审申请人在冀东水泥滦县公司绿化养护工作的带班长,但其工作权限仅仅限于绿化养护工作,仅此而已!所以,即使是***安排的池某去办公楼去打扫卫生,那也是***在为冀东水泥滦县公司帮忙所进行的介绍,池某也是在为冀东水泥滦县公司从事的打扫卫生工作,而与再审申请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审原告池某之夫,被申请人***系池某之子。再审申请人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一期绿化养护工作协议》,同日,再审申请人又将该绿化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并签订了《绿化养护协议书》。原审原告池某系**春招募的绿化工人,由***负责安排工作并由***负责记工,***发放工资。2015年12月由吉文章安排池某到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打扫卫生,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池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原审判决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市宏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