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1民初261号 原告: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住所地福山区永安街265-16号。 经营者:***,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与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7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133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859.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至全额给付之日,LPR计算);2.请求被告***对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因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烟台开发区承揽的装修工程需要石材,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双方签订了订做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名称为“荔枝面卡麦”的石材,数量约为450平方米,单价为545元/平方米。合同约定完工时应付款到80%,余款15%两个月内付清,5%在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加工并向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石材,实际供应数量为582平方米,2020年8月已完工并验收合格。2020年12月,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的发包方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完工时间的证明。原告供应石材货款总计317190元,但截至2020年8月,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付款190000元,**127190元货款至今未付。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不可避免会出现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乙方)与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订做加工合同,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向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材,单价为545元/平方米。双方约定:“本合同签定后甲方付3万元定金给乙方,乙方开始加工石材。乙方钢材进场甲方付至合同额的20%,石材进场甲方再付30%,完工甲方付到80%,15%款甲方二个月内付清,余款5%到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水电费甲方负责,工程检测由甲方负责,工期50天,保温为8CM岩棉,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20年12月8日,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外墙干挂石材总工程量582平方米,2020年8月已完工验收合格。 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付款190000元,其中2020年8月22日付款80000元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与烟台丹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做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2020年8月,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际供货为582平方米,单价为54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171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90000元,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19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山区城区竹云石材经销处货款本金127190元及利息损失(以11133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8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申请费1195元,由被告烟台丹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