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1民初1291号
原告: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功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785721376X。
法定代表人:冯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宁东路启迪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2DKXXG。
法定代表人:贺传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原野公司)诉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训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原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鑫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传龙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原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期间的利息至退还之日止(自2020年4月9日至2021年9月3日起诉之日利息为6412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履行签订协议等事项支付的必要费用损失1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与理由: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是政府PPP项目(下称储备林项目),义马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采购人,依法公开招标,作为联合体的义马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作为储备林项目中标的联合体主体单位三名组成成员之一。于2020年4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合作模式中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以及项目建设期,被告承诺与原告进行合作并指定原告作为项目施工分包方;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承诺专项分包给原告5000万元的工程量;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25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协议第三条第7款约定:该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在3个月内原账户无息退还给原告。2020年4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250万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三个月过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退回保证金,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索要该保证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逾期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既未将项目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将项目分包给其他公司),又没有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此成诉。
被告青岛鑫训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因被告青岛鑫训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第二组证据1、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据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3张;证据4、原告办理保全保险公司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遵化原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青岛鑫训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指定乙方为本项目施工的分包单位,另行协调施工总包方与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甲方承诺专项分包给乙方5000万元的工程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图纸,进行项目预算和提交施工方案,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安排进场施工。3、甲方向乙方收取总包合同额30%的管理费用。4、乙方向甲方缴纳2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5、该履约保证金甲方3个月内原账户无息退还乙方。6、如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将2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未将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量分包给原告,也未在3个月后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另查,原告遵化原野公司本次起诉向被告青岛鑫训成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与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由该律所指定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共支出律师费2.5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用3151.25元。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原野公司与被告青岛鑫训成公司签订《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2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将相关项目工程量分包给原告,也未在3个月后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该履约保证金甲方(被告)3个月内原账户无息退还乙方(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承担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即以履约保证金25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7月10日(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期满3个月之日)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保险公司担保费用,原告因本次诉讼共支出律师费2.5万元,支出保险公司担保费用3151.25元,共计28151.25元,相关费用确实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险公司担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履行签订协议等事项支付的必要费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损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并承单担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律师费等损失共计28151.25元;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原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010元,由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曲金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骁晨
书 记 员  何医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