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住所地**哈尔市铁锋区新和平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恒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黑龙江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div>
法定代表人:郭继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黑71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炜、被上诉人哈铁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关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黑71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铁房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与哈铁房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具备风雨棚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哈铁房建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款向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支付。2.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将风雨棚工程部分交由**哈尔市垚兴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垚兴制造公司)施工,无论从资金上还是施工现场,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均全程参与整个施工过程,并非没有任何施工、没有任何付出和损失。3.齐市垚兴制造公司与哈铁房建公司在没有经过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解结算工程款,该行为无效。哈铁房建公司按单价4850元/吨结算并支付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对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主张的差价款及垫付的材料款,是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转包的利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仅以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非法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为由,驳回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诉求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二审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哈铁房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1.哈铁房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风雨棚工程中的钢结构分项工程分包给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是合法的,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在哈铁房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属违法转包。实际施工人也并不是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而是齐市垚兴制造公司。2.关于哈铁房建公司给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出具的风雨棚钢结构结算单,虽然约定了施工量和结算单价5500元/吨(含税价),但最终结算去掉未施工的项目及3%的税金后,结算单价为4850元/吨。这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的单价一致,因此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主张的差价实际上不存在。3.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将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列为被告,并且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两次参加法院组织的调解,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对调解书内容明知、同意。4.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但哈铁房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实际产生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哈铁房建公司给付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33699元;
2.哈铁房建公司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利息;3.哈铁房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哈铁房建公司15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风雨棚工程转包给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约定结算单价为5500元/吨。同年8月15日,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约定结算单价为4850元/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2月23日,哈铁房建公司15项目部负责人王志刚向哈铁房建公司出具《讷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风雨棚钢结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施工总吨数为336.46吨,结算单价为5500元/吨,螺栓、螺母金额15000元,结算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多次向哈铁房建公司主张权利,哈铁房建公司以没钱为由拒付。2017年6月13日,哈铁房建公司在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在**哈尔铁路运输法院诉讼,并作出(2017)黑7104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由哈铁房建公司按4850元/吨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认为,其与哈铁房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工程款,哈铁房建公司未经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允许与他人结算工程款,损害了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利益,同时哈铁房建公司仍欠付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工程款,故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要求哈铁房建公司给付结算单载明的336.46吨,单价650元/吨的差价款,以及螺栓螺母的费用15000元,以上共计233699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哈铁房建公司承建哈尔滨铁路总公司的讷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工程总造价7962万元,由该公司第15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同年8月,哈铁房建公司第15项目部将工程中的风雨棚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8月15日,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结算单价为4850元/吨,2017年2月23日,第15项目部经理王志刚以第15项目部的名义为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出具了风雨棚钢结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单价为5500元/吨。齐市垚兴制造公司未完成屋面彩钢板制作,该部分工程是哈铁房建公司自行完成。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2017)黑7104民初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实际参加了两次法院组织的调解活动,并非不知情,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撤回对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起诉。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齐市垚兴制造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由哈铁房建公司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直接结算了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其中包括螺栓螺母的费用15000元。哈铁房建公司依据(2017)黑7104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支付工程款552514元。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主张屋面彩钢板制作使用了其机械设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哈铁房建公司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虽无合同,但双方均承认有口头约定,并且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讷河铁路物流基地工程风雨棚钢结构结算单,故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哈铁房建公司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的约定不明确,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的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长为20年,故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需要专业施工资质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并已经取得建设单位同意,故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将分包的工程再整体转包属非法转包。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对实际施工人索要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上是非法转包差价,故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提交《赵恒全全部工程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哈铁房建公司应向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向齐市垚兴制造公司支付。
哈铁房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法人赵恒全与别人有案子,其管王志刚要结算单,让王志刚提供的。该份结算单是所有工程的,证明不了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主张的问题。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哈铁房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意在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哈铁房建公司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哈铁房建公司有合法资质,发包是合法的。
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哈铁房建公司发包时有施工资质,正因为哈铁房建公司当时没有资质才找到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这种有资质的单位施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内容看,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无法证明哈铁房建公司与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具有施工资质,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要求哈铁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99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二者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以及案涉工程由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鉴于哈铁房建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齐市垚兴制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在齐市垚兴制造公司起诉哈铁房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中,哈铁房建公司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已就工程价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基于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作出民事调解书,哈铁房建公司已按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提出哈铁房建公司无权越过其与他人结算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前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材料、设备等方面未直接投入或对工程施工进行实质性参与,而是将承包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齐市垚兴制造公司,属非法转包,其与齐市垚兴制造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起诉主张的欠付工程款233699元,实质系通过非法转包行为产生的利润,由于该转包合同为非法转包的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主张的差价利润不属于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友安消防**哈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江苏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哈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思一
审 判 员 刘天沐
审 判 员 聂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芳瑶
书 记 员 任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