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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7民特18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郭继欣,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安(***表弟),住黑龙江省南岔县。
申请人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房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房公司称,黑龙江省南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不存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铁房公司与案外人徐敏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应该是铁房公司与徐敏,施工主体应该是案外人徐敏。但在施工期间,徐敏对***主张的施工事实并不知情,不知晓***所陈述的工作内容,更不认可***的工作时长。另在庭审时,***举示的证据有一张由案外人吴巍出具的欠条,同时根据劳动仲裁庭审期间查明,***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间为2017年5月6日至9月12日,为短期的临时提供劳务的关系,是吴巍所雇佣。
铁房公司与***不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更不存在用工上的劳动关系。2.《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农民工之间因拖欠工资产生纠纷而适用的。铁房公司作为申请人并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接受铁房公司管理与考核,铁房公司也不给这些工人提供劳动报酬与劳动保险等。***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农民工,铁房公司与***等人之间并不适用该条例。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即便***是劳动者,也已经过了申请时效,仲裁机构也不应受理本案。
***称,黑龙江省南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30日,黑龙江省南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由铁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476元。自本裁决生效日起十五内支付。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铁房公司项目部将部分铁路线路封闭防护网安装工程发包徐敏。徐敏又把部分铁路线路封闭防护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吴巍,吴巍找到中间人李国安,李国安组织5名申请人,包括李国安共计6人,于2017年5月至9月间,在铁房公司承建的南岔县威岭至永林间从事护网安装工作,上述受雇于工程承包人吴巍。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片安装费60元,共计安装了1450片,应得劳动报酬87000元,6人每天工均140.55元,工程结束后,尚欠6人60800元,其中欠***14476元(103天×140.55元)。2017年9月12日,吴巍给***等人出具了87000元欠条。经李国安等人多次到铁房公司主张其权利至今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与铁房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是经过打工者李国安介绍到工地从事护网安装工作,铁房公司没有直接雇用***,也未直接对***进行考勤、考核、劳动纪律管理及工资结算。因此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黑龙江省南岔县南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南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紫微
审 判 员 于晓星
审 判 员 陈志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苗
书 记 员 朱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