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281民初802号
原告: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1275899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排水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中心大街4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81414054420U。
法定代表人:***,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法律顾问。
第三人:讷河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7261179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讷河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房公司)与被告讷河市排水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排水服务中心)、第三人讷河市城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排水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排水服务中心立即给付工程施工款1,769,283元;2.判令排水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排水服务中心委托城投公司建设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口出水管道并网工程。2021年9月24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单位),铁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3,061,582元,合同中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约定本施工承包合同为可变更价款。合同签订后,铁房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排水服务中心和城投公司变更工程设计,导致施工量增加。2021年12月19日,城投公司委托黑龙江海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变更的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审核后,做出***审字[2021]SJ-301号《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厂出水管道穿越富嫩线新建保护涵、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全部工程施工费为4,830,865元,比原合同增加工程施工费1,769,283元。现城投公司代理排水服务中心已将《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费3,061,582元支付给了铁房公司,但对于《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厂出水管道穿越富嫩线新建保护涵、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增加的工程施工费1,769,283元,排水服务中心和城投公司却没有给付铁房公司。
排水服务中心和城投公司之间是隐名代理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由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铁房公司有权以本起工程的委托人排水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排水服务中心给付增加的工程施工费1,769,283元。故铁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排水服务中心辩称,对铁房公司施工事实认可,对于增加工作量的部分,铁房公司应提供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作司法鉴定,通过双方签订合同来看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价款超过了合同价款的10%,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来确定施工主体,而本案中缺乏招投标的采购手续,现排水服务中心对黑龙江海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所做的结算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应该由铁房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产生的价款作司法鉴定。
城投公司述称,认可铁房公司起诉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2日,排水服务中心与城投公司签订《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建设协议》,协议约定排水服务中心委托城投公司建设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口出水管道并网工程,委托建设内容为:地下管线敷设、新建检查井(含穿越富嫩铁路线,穿越讷漠河堤坝工程),由委托单位即排水服务中心负责筹集资金,由受托单位即城投公司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具体管理。2021年9月24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单位),与作为承包方的铁房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讷河工业园区污水厂出水管道穿越富嫩线新建保护涵工程K82+392M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发包给铁房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费3,061,582元,并约定最终金额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铁房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设计,导致施工量增加。2021年12月19日,城投公司委托黑龙江海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根据变更的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审核后,做出***审字[2021]SJ-301号《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厂出水管道穿越富嫩线新建保护涵、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全部工程施工费为4,830,865元,比原合同增加工程施工费1,769,283元。城投公司代理排水服务中心已将《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费3,061,582元支付给了铁房公司,但对于《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厂出水管道穿越富嫩线新建保护涵、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所确定的增加的工程施工费1,769,283元,排水服务中心和城投公司未给付铁房公司。
排水服务中心和城投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在讷河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排水服务中心于2022年11月15日前给付铁房公司施工费1,769,283元。三方共同向讷河市人民法院要求司法确认,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黑0281诉前调确280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铁房公司与排水服务中心、城投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案涉工程量改变较大,合同价款增幅达到50%以上,不宜通过调解程序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铁房公司提交的《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建设协议》、《讷河市工业园区污水出水管道穿越富嫩线新建保护涵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讷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0281诉前调确28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排水服务中心委托城投公司建设案涉工程,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铁房公司施工建设,虽然铁房公司与排水服务中心并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排水服务中心为委托人,城投公司为受托人,城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铁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城投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施工费3,061,582元,排水服务中心通过讷河市财政局将款项支付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已将此款已支付给铁房公司。现因排水服务中心原因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城投公司已向铁房公司披露排水服务中心,故铁房公司选择向排水服务中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增量部分涉及的工程款,铁房公司提交了海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显示申请单位为城投公司,全部工程施工费为4,830,865元,比原合同增加施工费1,769,283元,排水服务中心对于该审核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中工程预算审核定案表上没有建设单位(城投公司)公章,对于申请单位是否为城投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向海隆公司核实,审核报告申请单位确系城投公司。另外,排水服务中心认为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工程增量,因铁房公司已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量的审核由城投公司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排水服务中心未对报告反驳证据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铁房公司提交的海隆公司所做的审核报告予以采信,排水服务中心应支付铁房公司工程款1,769,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讷河市排水设施运行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哈尔滨市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9,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3.55元,应减半收取计10,361.78元,由讷河市排水设施运行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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