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广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晓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许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恒邦公司、许晓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华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华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从未就轮胎买卖进行过要约、承诺等合同行为,从未就轮胎的数量、价格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仅有打款凭证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根据恒邦公司陈述,其购买轮胎单价为1154元/条,洽谈的相对方为许晓雷,而天华公司单条轮胎进价为1358元,天华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不可能低于进货价格进行销售。恒邦公司在与许晓雷联系时也曾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说明恒邦公司意识到合同的安全性问题,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形仍按许晓雷的授意打款,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缔约过失责任。二、恒邦公司系按许晓雷指示打款,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许晓雷承担。许晓雷本人书写材料能够证实其销售轮胎未经天华公司审批,未签署任何业务合同。许晓雷擅自销售轮胎,且销售单价低于进货价格,已经超越其权限,且其本人承诺协调解决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案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许晓雷。
恒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许晓雷辩称,其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责任时,才能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许晓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其意义在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既然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被列为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天华公司、恒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华返还货款63,47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天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15时24分许,恒邦公司工作人员燕大卫通过微信联系天华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许晓雷商谈轮胎购买事宜。2020年4月29日,双方约定天华公司向恒邦公司销售马牌轮胎300条,单价为每条1154元,共计货款346,200元。2020年4月29日14时25分许,恒邦公司通过其东营银行广饶支行账户向天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上述货款346,200元。截至2020年5月14日,天华公司向恒邦公司交付轮胎200条,至2020年6月5日,天华公司累计向恒邦公司交付轮胎245条。自2020年6月5日起至6月28日期间,恒邦公司工作人员燕大卫通过微信多次联系许晓雷催要剩余的55条轮胎。
庭审中,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天华公司的员工刘慧敏进行了调查,刘慧敏证实天华公司与恒邦公司存在轮胎买卖关系,天华公司系通过物流公司向恒邦公司供货。
庭审中,恒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天华公司、恒邦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恒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录音光盘能够证实,天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恒邦公司全额交付300条马牌轮胎的事实,且在恒邦公司催促交付剩余55条轮胎时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并导致至今未能完成剩余55条涉案轮胎的交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其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因此恒邦公司要求天华公司返还剩余货物的相应货款,天华公司应当向恒邦公司返还涉案未交付的55条轮胎的相应货款63,470元。恒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华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3,4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3,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天华公司与恒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否由天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均应当遵循诚实原则。本案中,恒邦公司与天华公司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恒邦公司所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录音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恒邦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就买卖标的、价款等主要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天华公司员工刘慧敏在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也证实天华公司与恒邦公司存在涉案轮胎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恒邦公司与天华公司之间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恒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天华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交货义务,尚有55条轮胎未向恒邦公司交付,一审法院依据恒邦公司的诉请,判令天华公司返还未交付轮胎的相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许晓雷原系天华公司工作人员,天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恒邦公司知悉其向许晓雷授权的销售价格,故即使许晓雷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天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玉芬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