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2799号
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辛河路立交桥南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4387657R。
法定代表人:马广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大卫,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以东、五干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494420039W。
法定代表人:史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女,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晓雷,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诉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第三人许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燕大卫,被告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晓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347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营销人员即本案的第三人协商购销马牌车用轮胎,经协商确定原告购买被告轮胎300条、单价为1154元。在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3462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货245条轮胎,剩余55条轮胎拒不发货也不退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天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300条轮胎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就轮胎买卖进行存在要约、承诺行为,就轮胎的数量、单价,从未订立书面的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该数量单价的轮胎。我公司马牌轮胎进货不含税价格为1201.5元,含税后1358元,我公司作为盈利性法人不可能低于进货价值销售货物,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即便存在原告购买轮胎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擅自销售轮胎系其个人行为,并未经公司审批,也未签署任何业务合同,销售的单价低于进货价格,且其也承诺就涉案的轮胎买卖关系由本人协调解决,故相应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主体应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未陈述。
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4日下午15时24分许,恒邦公司工作人员燕大卫通过微信联系天华公司工作人员即本案第三人许晓雷商谈轮胎购买事宜。2020年4月29日双方约定天华公司向恒邦公司销售马牌轮胎300条,单价为每条1154元,共计货款346200元。2020年4月29日14时25分许,恒邦公司通过其东营银行广饶支行账户向天华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上述货款346200元。截至2020年5月14日,天华公司向恒邦公司交付轮胎200条,至2020年6月5日,天华公司累计向恒邦公司交付轮胎245条。自2020年6月5日起至6月28日期间,恒邦公司工作人员燕大卫通过微信多次联系第三人许晓雷催要剩余的55条轮胎。
庭审中,本院为查明事实,对天华公司的员工刘慧敏进行了调查,刘慧敏证实天华公司与恒邦公司存在轮胎买卖关系,天华公司系通过物流公司向恒邦公司供货。
庭审中,恒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马牌轮胎的进货单价、第三人书写的承诺书(复印件),本院对刘慧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业务凭证、录音光盘能够证实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交付300条马牌轮胎的事实,且在原告催促交付剩余55条轮胎时存在迟延履行行为并导致至今未能完成剩余55条涉案轮胎的交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其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物的相应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未交付的55条轮胎的相应货款63470元。恒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3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34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347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聪聪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