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523民初2799号
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辛河路立交桥南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4387657R。
法定代表人:马广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东、五干以南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494420039W。
法定代表人:史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许晓雷,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许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营销人员即本案第三人协商购销马牌车用轮胎一事,经协商确定购买被告轮胎300条,单价1154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3462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货245条轮胎,剩余55条轮胎拒不发货也不退还剩余货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6347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的法定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东、五干以南914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便按照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交付轮胎,争议标的为是否给付轮胎,按照原告说法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广饶县境内,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武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