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

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5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东、五干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494420039W。
法定代表人:史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饶县李鹊镇辛河路立交桥南2公里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54387657R。
法定代表人:马广彬,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许晓雷,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晓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营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为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以东、五干以**,本案被上诉人诉争的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第三人支付款项购买轮胎,上诉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以上均经原审裁定予以认定,司法解释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因此,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如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给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恰恰错误的以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在买卖合同中,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而被上诉人属于给付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货款,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上体现为支付金钱,原审裁定违反了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东营恒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许晓雷也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呼振泉
审 判 员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李万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玉杰
书 记 员 于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