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润阳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1民初3875号
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康居小区商办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薛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润阳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4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大通市政公司”)与被告徐州润阳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润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徐州润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72795.9元(不含质保金,到期后另行主张);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1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泉山区X项目。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XA、B地块中间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质保金,该施工项目在2018年12月14日完成东半幅道路验收,2019年8月9日全部验收。后经被告审核,认定该合同总造价为2400871.63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将X小区道路划线工程给原告施工,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竣工后14天支付实际造价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14天付清,2018年11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认可该施工项目造价为85027.97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将X规划道路划线工程及规划道路南围墙工程施工委托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委托书第七条亦约定竣工后14天支付实际造价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14天付清,2019年10月3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被告认可该施工项目造价为135557.9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度付款,截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共计分三次付款1365606.0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特具状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州润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65606.08元,而被告只向我公司开票金额为1365606.08元,其余款项均未开票,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拒绝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X地块中间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该施工项目于2019年8月9日全部验收。后经被告审核,认定该合同总造价为2400871.63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将X小区道路划线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委托协议第七条约定竣工后14天内支付实际造价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包括被告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在内的建安工程发票,所需费用已含在委托价格中,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与被告代供代付代扣等额的材料发票。2018年11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该施工项目造价为85027.97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将X划线工程及规划道路南围墙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委托书第七条约定竣工后14天支付实际造价80%,办理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14天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交包括被告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在内的建安工程发票,所需费用已含在委托价格中,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交与被告代供代付代扣等额的材料发票。2019年10月31日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审核,该施工项目造价为135557.92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9634.42元,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20年8月1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85971.66元,以上合计1765606.08元。原告认为对于2020年8月13日支付的400000元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经退回,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365606.08元。原告还陈述,因被告不通知原告付款的计划,在被告没有付款计划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开具了票据,被告的财务也不会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不含质保金),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能否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认定被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就视为支付了工程款,则既减轻了付款人的付款期限的责任,又加重了施工人的风险,损害施工人的合法利益,故在原告拒绝以商业承诺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完成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在原告将400000元承诺汇票退回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对于被告目前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172795.9元(2400871.63元*97%+85027.97元*95%+135557.92元*95%-479634.42元-300000元-585971.66元)。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租赁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润阳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2795.9元;
二、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徐州润阳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172795.9元的建筑发票;
三、驳回原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9元,减半收取793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9.5元,由被告徐州润阳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