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49徐随意与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4249号
原告:徐随意,男,196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远程,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康居小区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薛玉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家园公建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丹,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随意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随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斯玉、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随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8056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4833.96元(利息以8056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80566元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徐州市新城区体育路、北海路等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为名义施工人。2014年底,原告给被告二供应各种规格的路牙石和其他工程材料,合计价款24973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至今仍有8056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二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三,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大通公司和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周丹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徐随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材料供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结算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总价款为378189元;
3、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49735元(其中电力管12万余元,已经单独开具了发票);
4、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小票各1份,证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5、关于体育路、北海路催款情况说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后让原告按照要求书写情况说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以便结算货款;
6、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官网发布的信息1份,证明北海路工程新城区昆仑大道、体育路、奥体中心等项目均为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
7、购买材料证明1份、昆仑大道供货单(刘凯签字确认)1份、纬二路收料单(刘凯签字确认)1份,证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新城区J3路、昆仑大道、太行路等项目购买原告供应的砼平石、盖板等,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凯系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收货、结算等工作;
8、不同时期的原告给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4张,证明原告与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经质证,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是一份空白合同,没有填写任何的供货方信息、商品型号、数量、金额等,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上面签字的刘凯、吕琳等人并非我公司人员。证据3我公司从未见到这张发票。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确实收到了,我公司并不否认我公司是这两个重点工程的中标单位,但是对于购买原告材料的是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他们之间的买卖往来。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购买材料证明税务发票有规定即使是中标单位的专业分包单位购买的材料也要开具中标单位抬头的发票,这个并不能证明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购买的;对于收料单我公司从未见过。对于证据8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开具信息开具的是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税务上的规定,并不是实际工程中由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手中购买此材料。
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徐州市新城区体育路、北海路道路工程的承建单位,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及实际施工人。2014年底原告向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路牙石和其他工程材料,合计价款249735元,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80566元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再要求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诉状中陈述是与徐州市中天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其在庭审中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有材料供销合同、发票、催款通知书、购买材料证明等,其中材料供销合同仅加盖了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余主要条款均为空白,原告也未在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的购买材料证明也和涉案工程无关。发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随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徐随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增尧
人民陪审员  吴爱军
人民陪审员  曹继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芷瑄